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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连各、吴桥县何庄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各,吴桥县何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各,男,195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何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月新,乡长。委托代理人郭强,副乡长。上诉人李连各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春,吴桥县何庄乡牟庄村村委会及原告李连各反映其住房已经是危房,吴桥县何庄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决定为其做危房改造。危改需要其个人先部分垫资,建成后经过审验才可以得到危房补助款。乡政府和牟庄村村委工作人员协商后确定由杨智勇承包该工程。房屋建完后,由原告李连各与杨智勇在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确定了建房所用的各项费用为17000元,原告垫资6000元加上政府补助款14590元,支付工程款后,剩余3590元由原告支回。庭审中,原告李连各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所建房屋进行评估,退回剩余的建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将李连各应得到的危房改造补贴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后,行政给付行为已经结束,该危房改造补贴款即转为其个人的普通财产,用于危房改造的结算后再出现纠纷与行政行为无关,原告李连各起诉的实际上是与施工者建筑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李连各对被告吴桥县何庄乡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诉人李连各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上诉人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2014)吴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因此,上诉人只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就此纠纷向吴桥县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洪星、田越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吴法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仍认为该案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作出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为该纠纷首先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又提起行政诉讼再被驳回,一审法院的两次行为把上诉人搞得无所适从,民事和行政相互推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既得不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又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乡政府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就上诉人李连各的诉讼请求,李连各曾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认定李连各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连各对田越的起诉。此后,李连各以乡政府为被告、田越、张洪星为第三人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5日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法行立字第2号裁定,认定李连各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裁定对李连各的起诉,不予立案。李连各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沧立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李连各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75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认定:“原告(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现上诉人起诉乡政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主文为: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行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行政裁定,已经认定李连各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仍以李连各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而驳回其起诉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为行政诉讼,上诉人李连各及一审法院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