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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蒋利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232号原告蒋某甲,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7年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没有感情基础,性格、脾气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吵架生气。2016年2月14日被告将其陪送的被子和衣物拉走,原告予以阻止,自此原、被告分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蒋某乙,2010年7月30日出生,次女蒋某丙,2014年8月3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蒋某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书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书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蒋某乙,2010年7月30日出生,次女蒋某丙,2014年8月3日出生。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蒋某乙、蒋某丙,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近9年之久,且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如果能在以后的生活中转变态度、互谅互让,勤于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