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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令强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孔令强。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波,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法定代表人江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孔令强与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强的委托代理人夏波,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强诉称:2012年6月30日,其与大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其承包大地公司城建的慈文紫光动漫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2015年1月21日其按约完成了工程,但大地公司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00元;二、诉讼费由大地公司承担。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慈文紫光动漫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确实由孔令强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080790元,已经支付997800元,尚欠82990元;且付款应当以孔令强出具足额有效发票为前提。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大地公司与孔令强签订《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地公司将其承建的慈文紫光动漫园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以固定单价包干形式发包给孔令强,办公楼地下室钢筋按500元/吨结合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为罗季昌签字,乙方为孔令强签字。孔令强于2012年6月30日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1月21日完工并通过大地公司的验收。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21日,孔令强与大地公司工程负责人朱峰分别签订完工单各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地下室钢筋1193吨,后大地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现欠付的工程款仅就部分钢筋款。孔令强遂诉至本院,要求大地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孔令强无任何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孔令强提供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完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孔令强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筋单包价格为500元/吨,钢筋款总价应596500元,现大地公司就钢筋款只支付了430000元,故尚欠166500元。大地公司表示其确实结欠孔令强193吨钢筋的工程款,但双方在2014年1月16日及2015年1月21日的完工单中,均已确认涉案工程地下室钢筋单价已经调整为430元/吨,故尚欠82990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孔令强并无任何施工资质,故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双方仍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现孔令强主张的166500元中,70000元为1000吨*(500元/吨-430元/吨)的差价,剩余96500元为尚未支付的193吨钢筋款,大地公司现已经明确欠付孔令强193吨钢筋款,故对于孔令强主张欠付193吨的钢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差价部分及计算单价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地下室钢筋单价为500元/吨,但双方在随后签订的两份完工单中,均已经明确了单价按照430元/吨进行计算,且在2015年1月21日的完工单中已经明确了工程量、单价及结算总价,可视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整体结算,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该标准履行,故对于孔令强主张的差价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大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430元/吨计算工程款为829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孔令强开具发票为大地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于大地公司要求孔令强先行开具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令强工程款8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孔令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已由孔令强预交),由孔令强负担905元,由大地公司负担910元(孔令强同意其预交的费用910元由大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孔令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