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9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刘培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刘培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164号原告张建波,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被告刘培乾,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邹绍泉,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波与被告刘培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被告刘培乾及委托代理人邹绍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诉称: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嘉和新城时,与原告沿该路顺行行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28000元、车辆贬值费1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培乾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是否真实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真实合法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愿在公平、实事求是的原则下合理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刘培乾驾驶鲁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长城路嘉禾新城时,与沿该路顺行在前紧急刹车的原告张建波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鲁J×××××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在前紧急刹车的谭启新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培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波及谭启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171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鲁J×××××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对鲁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培乾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共支付相关车辆维修费用2117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波车辆维修费用21171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建波负担260元,被告刘培乾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方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