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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春花与彭太根、鲍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太根,鲍春兰,陈春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太根,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春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花,无业。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太根、鲍春兰因与被申请人陈春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太根、鲍春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春花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春花承担。理由为:1、彭太根与陈春花的购房协议第二条是对申请人未能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将房屋过户到陈春花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并不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明确规定,无论陈春花是否有要求,彭太根均应退还7万元,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约定解除的特征,不能理解为是陈春花解除权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当然地归于消灭。本案中,2013年5月23日,溧水经济技术总公司才与彭太根签订了安置协议,确定涉案房屋为安置房,之后,彭太根交纳结算了相应房款,溧水经济技术总公司于同日开具购房发票,因此,只有在此日期之后,彭太根才能办理房产证,故涉案购房协议已经于2010年12月31日自动消灭,陈春花诉请过户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2、彭太根与陈春花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彭太根将房屋交付给陈春花,陈春花仅先支付7万元,余款要在两证办理后支付,因此,两证何时办理,与彭太根的利益直接相关,但对陈春花的居住、使用、收益却没有任何影响。3、彭太根已经于2011年4月24日依约将陈春花的首付款7万元全部退还给陈春花,其再要求陈春花支付7万元无事实依据,依照原审判决,陈春花无需付款便可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合情合理。4、鲍春兰与彭太根登记结婚时,并不清楚彭太根与陈春花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鲍春兰名下并非善意,没有事实依据。5、2015年1月15日,陈春花向溧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涉案房屋对鲍春兰的登记,后溧水法院驳回陈春花的起诉。陈春花提交书面意见称:1、其与彭太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陈春花依约支付首付款7万元,彭太根将房屋交付给陈春花,陈春花也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合同中明确规定,余款4万元由彭太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陈春花拿到两证时付清。2、涉案合同第二条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并不是约定2010年12月31日不能过户,合同就自动解除,而是在彭太根违约时,赋予陈春花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太根、鲍春兰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彭太根、鲍春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彭太根、鲍春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彭太根与陈春花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乙方(陈春花)首付7万元给甲方(彭太根),余款4万元由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付清余款。第二条约定,如甲方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未能将房屋二证过户给乙方,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退给乙方7万元并按实际付款时间金额的30%利息折算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当日,陈春花即向彭太根支付首付款7万元,彭太根也将房屋交付给陈春花使用至今。后彭太根于2011年4月24日向陈春花打款7万元,并向陈春花发函称其已经退还首付款,要求陈春花腾空房屋。陈春花回函称不认可彭太根退款的行为,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彭太根退款,但彭太根未提款。由于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需要一定的时间,实际上房屋二证也是在2013年才办理完成,因此涉案协议约定了彭太根办理房屋二证的义务。虽然涉案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彭太根未能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过户给陈春花,陈春花可以解除合同,但基于保护守约人合法权益、稳定交易与安全的考虑,原审法院认为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应当赋予守约方,涉案协议第二条应理解为彭太根在规定时间内未过户,陈春花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条件,陈春花有权选择要求彭太根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同时,彭太根早在2009年9月15日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春花,陈春花亦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审法院关于鲍春兰明知陈春花实际居住却仍于2013年7月30日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其名下并非善意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彭太根、鲍春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太根、鲍春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