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子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31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黄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168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系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联系地址:广州市,经营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号之5-之*号后座首层南方钟表交易中心A10b铺。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被告黄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063884号“MICHELKOR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展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表。2015年10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没收全部侵权商品并罚款30000元。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以及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36××884号“MICHAELKORS”商标的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2.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被告已经被工商罚款,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6××884号“MICHAELKOR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迈可寇斯有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项链(珠宝)、贵重金属饰针、链(珠宝)、手镯(珠宝)、耳环、戒指(珠宝)、装饰品(珠宝)、别针(首饰)、贵重金属徽章、表、钟、计时器(手表),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4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10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5]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当事人黄子(即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以单价每个80元的价格购进侵犯“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表160块等,即于进货当天开始在广州市环市西路149号之5-之9后座首层南方钟表中心A108铺加价进行销售。至2015年9月10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以均价120元/块的销售价,销售侵犯“MICHAELKORS”商标专用权手表10块,尚未售出的侵犯“MICHAELKORS”商标专用权手表150块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该局遂对其作出没收侵犯“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表150块,并罚款30000元等处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被告销售的手表进行拍照,制作了证据提取单,照片显示涉案手表正面印有“MICHAELKORS”标识。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MICHAELKORS”商标完全相同。被告对此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被告表示其销售的涉案手表来源于地摊。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穗工商越分处字[2015]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063884号“MICHELKOR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5]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销售的手表上使用了“MICHELKORS”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063884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相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手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表属于同一类商品;原告否认许可或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侵犯了原告第3063884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非法经营额、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问题,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益,且被告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誉,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063884号“MICH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黄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黄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 硕人民陪审员 任英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