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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于×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罗×1,罗×2,于宝华,叶×,张存海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凌利(于×之夫),196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山,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1,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2,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宝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男,1943年4月2日出生。一审被告:张存海,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于×因与被申请人罗×1、罗×2、于宝华、叶×及张存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申请再审称:第一、我在二审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虎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魏淑敏的遗产包括股份钱5010.88元,青苗补偿钱408.63元,生态林效益补偿116.50元共计5535.01元,该遗产并未予以分割。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申请,要求调查魏淑敏承包的土地上的果树补偿款领取情况,一、二审法院并未调取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叶×与张存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二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证据不足;第三、我为精神病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在分配遗产时并未照顾我;第四、被申请人在继承财产份额上不应多分;第五、罗×2的委托代理人不应作为此次诉讼的代理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六、魏淑敏及于淑萍均属非正常死亡,恳请法院查清死亡原因,并对其中涉嫌刑事问题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于×主张应对魏淑敏承包果树补偿款依法予以分割,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果树补偿款,且罗×1、罗×2、于宝华对此亦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尚有果树补偿款,因此驳回于×的此项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考虑到魏淑敏生前与于淑萍长期共同生活,于淑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理应多分,符合法律规定。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   春   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   海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梦书记员常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