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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互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互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06号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雪仁。被告上海互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章蓓蓓。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诉被告上海互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佳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互鼎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由被告互鼎公司为原告建设公司网站。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人民币1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了两个简单的样板图片,并且该图片未按照原告要求将原告公司产品的优势标语放置在网页顶部。原告曾就此事与被告在崇明县工商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互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以及《网站建设服务合同附件—网站维护说明》。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1.网站建设流程,包括网站策划、网站设计、网页排版、程序开发、功能测试、网站上线等。……3.网站建设范围依据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服务项目表》。4.网站维护服务,自甲方网站确认之日起计算,免费服务一年。第二条约定:1.甲方(德佳公司)应及时对约定的中间结果,以及整站进行验收,并以邮件或传真的形式予以确认。……3.在甲方付讫所有合同款前,甲方不得将乙方(互鼎公司)提供的网站系统分析任何内容泄露给第三方,否则视为完全违约。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所需要的网站建设资料,乙方在收到网站建设资料后,应在一定的工作日内提交需要确认的首页。首页确认后,在一定的工作日内,提交需要确认的内页。内页确认完成后,在一定工作日前完成开发和测试,并交与甲方进行整站验收。……第六条约定:……2.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0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涉案网站制作的服务项目表,表中的主要内容为:网站的语言版本包括中文简体和英文;系统功能包括核心系统(内贸版核心系统)、基础功能(内容管理系统、产品管理系统、新闻发布系统、留言管理系统)、销售功能(广告管理系统)、交互功能(在线分享系统、在线客服系统);设计制作包括单语言版本、单风格设计、形象首页一个,以及模板和内页。合同款项为人民币14,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等相关协议、汇款凭证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和维护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服务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未就涉案网站制作的时间进行约定,但涉案合同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截至目前已1年有余,基于常理涉案网站应已完成。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且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涉案合同,本案于2016年2月5日公告送达,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故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14,000元的合同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互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于2016年4月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互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4,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上海互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