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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古芹诉被告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古芹,王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293号原告:马古芹,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通化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2年6月21日岀生,汉族,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凤兰,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柳河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古芹诉被告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古芹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51000元,写下借据时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和1.5分,事后被告又四处举债。当原告得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告诉,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以便原告的合法经济权利不受侵犯。被告王凤兰未答辩。原告马古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凤兰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2013年9月19日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王凤兰于2013年9月19日分向原告借款12万元、3.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0.015元(1.5分);3、2013年11月5日王凤兰与于祥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凤兰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4、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王凤兰2013年前居住在该村,2013年以后不在该村居住。5、王凤兰的户籍证明,证明王凤兰为辉南县金川镇金川村金川屯农民。被告王凤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王凤兰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凤兰向原告马古芹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人民币88.000.00元,王凤兰借款,月息2分”,借款人处有王凤兰的签字。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凤兰向原告马古芹出具二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马古芹钱收药材用,月息0.015元”,“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借马古芹的款收药材用,月息0.015元”,借款人处有王凤兰的签字。后原告得知被告欠款较多。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后被告王凤兰离开最后居住地后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本院认为,原告马古芹提出与被告王凤兰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虽未出庭答辩,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借条原件,上面记载了王凤兰三次共向马古芹借款24.5万元,借款人处有王凤兰的签字,故可以认定马古芹与王凤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原告马古芹可随时向被告王凤兰主张权利,王凤兰应向马古芹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古芹要求王凤兰偿还2013年11月5日借款6000元,因该协议不能证明王凤兰与马古芹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古芹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其中8.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15.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7元及公告费400元,共计7607元由被告王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文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