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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万忠与曹红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忠,曹红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98号原告张万忠,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云,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年,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沈自荣,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忠与被告曹红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忠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曹红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自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忠诉称:2015年5月30日早晨7时许,原告驾驶甘G-384**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新区临泽北路南口右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新区临泽北路南口左转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因现场撤离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伤势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脑颅损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内血肿、双肺挫伤。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298元。被告曹红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没有异议,被告只知道原告当时摔倒在地,但是原告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联系无法认定,当时双方的摩托车只是轻微的刮擦,原告伤势不是很严重。被告也没有违反交通法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在上班途中所受伤,应该按照工伤事故解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早晨7时许,原告驾驶甘G-384**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新区临泽北路南口右转弯时与曹红年驾驶的甘G460**号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张万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感觉无碍,遂离开现场。当日9时许,原告张万忠感觉不适,遂前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脑颅损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内血肿、双肺挫伤。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5年6月1日,原告张万忠到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甘州区公安局作出甘公交证字【2015】第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现场撤除,双方口供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另查明:原告张万忠驾驶的甘G384**号两轮摩托车以及被告驾驶的甘G460**号两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期间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张万忠在事故发生期间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有效期限10年。被告曹红年在事故发生期间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有效期限6年。该驾驶证件到期后再没有审验。再查明:原告张万忠之子张吉清出生于2004年2月16日,原告父亲张兴宏出生于1946年12月12日,原告母亲杨菊芳出生于1951年2月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万忠在河西张万忠门诊收费票据26张;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5、甘州区公安局作出甘公交证字【2015】第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6、原告张万忠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7、原告户口登记簿两份;8、甘州区梁家墩镇四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就上述事实,由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向证人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报案材料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万忠驾驶摩托车受伤是否与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曹红年辩解其只知道原告摔倒在地,双方的摩托车只是轻微刮擦,只有摩托车有轻微的损失,原告并没有受伤,但是在庭审中根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时听到了强烈的撞击声,经法庭向证人王家青核实,在原告张万忠摔倒的地点并没有其他的障碍物,且只有被告曹红年的摩托车经过,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势系其他原因导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万忠的伤势与本案争议的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车辆刮擦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双方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是因现场撤除,双方口供不一致,故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责任保护现场,其它旁观群众及过往行人应协助保护现场。本案中的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且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应当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曹红年驾驶的甘G460**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张万忠住院花费医药费39278.46元、门诊花费12391.58元,虽然原告均提供了正规票据,但是门诊票据当中15张票据证实,均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而本案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住院至2015年6月29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也应该一并结算在住院费清单中,而不应该单独结算,故对此期间的门诊费用7231.7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门诊费用5159.86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张万忠的医药费合计为44438.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因原告张万忠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故原告张万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元×30天)。原告张万忠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根据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万忠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6个月为宜,前4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1人护理,在此期间前3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分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故原告张万忠的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万忠的医疗费用共计45788.32元,被告曹红年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万忠10000元,剩余的35788.32元,由原告张万忠自负50%即17894.16元,被告曹红年承担50%即17894.16元。关于原告张万忠主张的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157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张万忠伤势一处为Ⅸ级,一处Ⅹ级,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9821.4元(23767元×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住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3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户口薄两份来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万忠急性重型脑颅损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内血肿、双肺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是必然的,结合甘州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由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不包括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该项诉讼主张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张万忠承担1000元,被告曹红年承担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万忠医疗费用45788.32元元由被告曹红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5788.32元,由原告张万忠自负50%即17894.16元,被告曹红年赔偿50%即17894.16元;二、原告张万忠伤残赔偿金99821.4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15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8279.4元,由被告曹红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48279.4元由原告张万忠自负50%即24139.7元,被告曹红年赔偿50%即24139.7元;三、原告张万忠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万忠自负1000元被告曹红年赔偿1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曹红年支付原告张万忠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63033.86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曹红年负担3560元,原告张万忠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韦娜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