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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保贸易有限公司与方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保贸易有限公司,方绍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395号原告东莞市荣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441900001232202。法定代表人陈忆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鹏,男,××年××月××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系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方绍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9711。原告东莞市荣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中惠松湖城一期-1号商住楼-2-701号房屋的部分首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并约定了被告分四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即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225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25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22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22500元。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了房产公司,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有67500元未付。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超过七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中惠松湖城一期-1号商住楼-2-701号房屋的部分首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并约定了被告分四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即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225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25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22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22500元。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约定原告将借款汇至东莞市宸扬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专用账户,亦确认已收到《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借款。原告表示,其与东莞市宸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定期结算协议,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购买中惠松湖城项目客户的全部借款统一支付至该公司的账户,因此被告出具《确认函》时间与交付借款时间与不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了22500元,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675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借款总额90000元的20%计算,即违约金为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催款通知书》、EMS快递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并提供了《协议书》、《确认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违约金调整分段计算为:(1)以2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2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计算总额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8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绍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保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7500元。二、被告方绍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以2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2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计算总额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8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7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展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鸿魏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