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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宣、李丽与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宣,李丽,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274号 原告王宣,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 原告李丽,女,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王宣胞兄。 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湖街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宣、李丽与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谢维、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宣、李丽的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宣、李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99179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房屋。该合同19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原告已付清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郫县犀浦镇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30900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投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599179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房屋。该合同19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原告已付清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房屋买卖契税印花税、分户产权登记费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被告未向郫县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信息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购房发票、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契税及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完成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为原告王宣、李丽申请办理位于郫县犀浦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支付原告王宣、李丽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9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宣、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王宣、李丽预缴,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宣、李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谢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