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高彦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彦军,曾用名高燕军,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彦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斌、被告人高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高彦军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62号大院外,见该院大门未关,遂进入院内,行至四楼自北向南第四间房屋门外,发现房门开着一条缝,便推开房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缪某某夫妇熟睡之机,盗窃“OPPO”牌A33型手机1部(价值981元)、“酷派”牌8029型手机1部(价值449元)。作案后被告人高彦军行至隔壁第三间门外,发现房门也开着一条缝,便推开房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某某夫妇熟睡之机,盗窃女式包1个、“乐视”牌IS型手机1部(价值989元)。作案后被告人高彦军将“乐视”牌手机丢失,“酷派”牌手机扔弃。破案后,从被告人高彦军处追回“OPPO”牌A33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彦军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