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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俞国龙与徐强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34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学发。被告:徐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到原告处购买矿石,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矿石款51000元,2015年底还30000元,余款2016年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对剩余款项未支付。2016年6月1日,此纠纷成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未付矿石款24000元(2016年还清的余款待期满后另行主张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