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范丰爱与日照观海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观海苑置业有限公司,范丰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观海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海滨五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丰爱。上诉人日照观海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丰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丰爱有一处位于日照市海滨五路西、黄海二路北,观海苑小区步行街D段6号、面积为129.809平方米的二层营业房。2008年3月,海纳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地产公司”)要在范丰爱房屋位置周围进行观海苑家居城建设项目开发,需要拆除范丰爱以上房屋,范丰爱、海纳房地产公司经协商,于2008年3月25日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以上协议签订后,海纳房地产公司告知范丰爱观海苑家居城建设项目已整体转让给观海苑公司,为落实和补充以上协议,观海苑公司、海纳房地产公司和范丰爱共同协商,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备忘录。以上协议和备忘录签订后,海纳公司支付了18个月临时安置费和其他5项补偿费用,范丰爱按约交付房屋,观海苑公司对范丰爱房屋进行了拆除。18个月安置期限到期后,海纳房地产公司、观海苑公司未交付还建房。范丰爱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观海苑公司、海纳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协助范丰��办理还建商品营业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该判决生效之后,范丰爱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但由于海纳房地产公司、观海苑公司未缴纳相关的税费而导致无法执行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庭审中,范丰爱撤回对海纳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同时查明,范丰爱于1999年6月24日向日照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82784元购买了本案的拆迁房屋,于2000年7月13日用工程款抵顶2580元房款,范丰爱总计支付的房款为185364元。范丰爱主张其损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标准是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办证为止,按照当时2014年11月的年利率8.4%计算以及(2013)东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明确的133平方米×10000元/平方米×逾期利息(年利率5.6%+5.6%×50%=8.4%)×11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即实际交房之日至2015年10月28日)=10241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拆迁协议、(2013)东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交款凭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范丰爱撤回对海纳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观海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协助范丰爱办理还建商品营业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该判决生效之后,范丰爱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但由于观海苑未缴纳相关的税费而导致无法执行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因此观海苑已经构成违约并应赔偿范丰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范丰爱的损失主要为其已支付的购房款的损失,即范丰爱为购买房屋而支出的185364元购房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范丰爱要求观海苑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范丰爱的损失,范丰爱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计算损失,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范丰爱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换房屋但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损失计算,因此范丰爱的损失为:以1853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观海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范丰爱利息损失(以1853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范丰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观海苑公司负担。上诉人观海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范丰爱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并非商品房。2008年3月25日,范丰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海纳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范丰爱的拆迁安置事宜由海纳房地产公司承担。后观海苑公司与海纳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海纳房地产公司将观海苑项目转让给观海苑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该项目涉及拆迁等事宜和拆迁费用全部由海纳公司承担”,第��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观海苑公司在该项目建筑物中无偿提供建筑拆迁还建房2603平方米”,观海苑已经履行了项目转让合同,不应对范丰爱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拆迁安置房屋范丰爱并未支付观海苑购房款,安置房屋已经交付范丰爱,未给范丰爱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观海苑公司承担利息于法无据。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范丰爱曾将海纳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判决书中未载明。范丰爱超诉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范丰爱承担。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经做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且已执行,法院不应重复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丰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丰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东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观海苑公司、海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协助范丰爱办理还建商品营业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范丰爱也已经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因观海苑公司未在生效裁判文书指定期间内协助范丰爱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范丰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该损失计算期间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范丰爱的该项请求应该在执行过程中处理,不应另案起诉。若因执行不到位再度立案受理,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范丰爱因观海苑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应驳回范丰爱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范丰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