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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珊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辖终15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刘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珊,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宝辉,住址同上。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没有实际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实际的侵权行为地,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服务地均不在黄埔区,故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涉诉产品收货地址虽然在广州市黄埔区,但该收货地址不属于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2瑞安广州中心8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原审法院不是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