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颖与李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李建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第1686号原告李颖,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民,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华。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颖与被告李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被告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诉称:其在被告李建民承包的黎阳路帝豪国际洗浴中心工程中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建民未支付其工人工资249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建民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条2份,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为此成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建民支付原告李颖工资款24900元及利息(以1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民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其为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为公司欠款,非个人欠款;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3、因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收回,故无法支付原告欠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颖要求被告李建民支付工资款24900元及利息(以1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颖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2份共计24900元,证明被告李建民欠我工资款24900元到期后未支付;2、工表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在被告李建民处做工的记录及与被告出具的证明具有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民对原告李颖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建民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李建民为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主体不对;2、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款未结清,因经济困难导致无法向原告结清工资款;3、收据5张,证明收据上都有鹤���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建民的签字,证明被告李建民对外活动都是以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及被告对外欠款较多。以上3组证据证明该欠款应为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非李建民个人欠款,同时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经济状况困难,无法清偿原告工资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关门停业,且被告李建民是以其个人名义找其干活,并出具了证明,应由被告李建民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李建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民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为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颖组织他人在被告李建民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帝豪洗浴中心的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被告李建民因部分工资款未向原告李颖支付,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李颖出具证明2份,分别载明:“淇滨区帝豪洗浴中心装修工人工资壹仟玖佰元整,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清,甲方:李建民,工人李颖,2014年12月13日”;“鹤壁淇滨区帝豪洗浴中心装修工人工资两万叁仟元整定于于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五日结算,工人李颖,甲方:李建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后经原告李颖向被告李建民催要工资款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建��为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颖在被告李建民承包的淇滨区帝豪洗浴中心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被告李建民就未支付工资向原告李颖出具了证明2份,确认其欠原告李颖装修工资共计2490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但到期后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李建民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履行偿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建民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下欠原告李颖工资款24900元,但被告李建民辩称该欠款应由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非被告李建民个人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责任”,被告李建民为鹤壁市信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欠付工资款的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颖要求被告李建民支付工资款2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颖要求被告李建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建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颖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颖工资款24900元及利息(以1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李志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