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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培喜与张朝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喜,张朝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331号原告张培喜.被告张朝仲.原告张培喜诉被告张朝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宾川鑫鑫大川工地、河边公园工地及南涧怡和家园工地等处干活。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2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91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9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劳动报酬,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朝仲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张培喜劳动报酬6918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第2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宾川鑫鑫大川工地、河边公园工地及南涧怡和家园工地等处干活。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并用收据单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张朝仲欠张培喜工资50000元(伍万元)。张朝仲”。2016年2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9185元,并用收款收据单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张朝仲还欠19185元。5月20日还。张朝仲。”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9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劳动报酬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结算清单上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张培喜工资69185元,亦表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现原告张培喜要求被告张朝仲支付尚欠劳动报酬69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培喜尚欠劳动报酬人民币69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朝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蒲 怡人民陪审员  和于惠人民陪审员  马云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