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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569号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朝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经营者陈海其。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林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篮、陈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廷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华刚、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的经营者陈海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陈海其为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的经营者。被告经营水泥销售生意,一直从原告处自提水泥,货款累计到一定金额付款一次。2015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如下:1、欠款61365元;2、承诺2015年9月底付清;3、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支付货款61365元及利息给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利息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为3682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海其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水泥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65元的事实。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辩称,1、其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但其于2015年11月27日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应予扣减;2、对原告口头答应给予的回扣应在货款中抵减;3、原告诉请利息的标准过高,同意按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短信、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多笔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事实。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对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5年11月27日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1万元应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海其为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的经营者,被告销售水泥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自提水泥,双方约定累计到一定金额货款结算付款一次。2015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的经营者陈海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365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欠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水泥款共61365元,在2015年9月底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等内容。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在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向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6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请已明显高于原告受到的利息损失,请求按照月息1%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应先抵减利息再抵减货款;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65.94元,被告支付的1万元扣减利息后,超出部分8834.06元抵减货款,应支付的货款为52530.94元。从2015年11月28日起,利息以货款52530.94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被告认为原告口头答应给予的回扣应在货款中抵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支付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53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已预交1340元),由原告梧州市鑫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陈文水泥店负担11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蕊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姚 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廷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