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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云影与文有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影,文有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赵云影,原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赵云影家具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丁敏姣,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有贵。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影与被告文有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影的委托代理人丁敏姣、被告文有贵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影诉称,被告始终认为其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大湾桥的一家家具制造厂上班中受伤,而原告是一家家具销售商店,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故对相关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0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停工留薪工资864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4321.08元,合计97943.58元。被告文有贵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仲裁裁决的责任主体和项目没有意见,对数额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赵云影家具店(下称赵云影家具店)职工,赵云影家具店于2014年7月8日经申请被核准注销。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赵云影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了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与赵云影家具店至2013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判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之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后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该委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7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工伤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明确2013年8月22日受伤后即未上过班,原告亦未发过受伤后的工资。被告另主张其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每月工资8000元,平时每月预支工资2000元,其余约定年底结算;平时生活费均为现金发放,由被告签字;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一概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之伤已被判定为工伤、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可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与赵云影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赵云影家具店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赵云影家具店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因赵云影家具店已于2014年7月8日经申请被核准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同时本院还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8日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的伤前工资,被告虽称每月8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亦未举证。本院结合被告从事的工作、相城区本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的经营范围,认定按2013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70元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305.83元。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958.75元(3305.83元×1.5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提供了病历卡、出院记录2份、2013年9月3日病假一个月的证明1份,本院根据治疗情况、伤情等酌定被告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917.4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为7个月本人工资,为23140.81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118元×(82.16岁-38岁)×0.2个月=4520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118元×4个月=204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垫付,并对此提供了票据,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云影支付被告文有贵经济补偿金495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17.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4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0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409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原告赵云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艺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