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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曹晓法与叶志权、叶桓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法,叶志权,叶桓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159号原告:曹晓法。委托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志权。被告:叶桓碧。原告曹晓法诉被告叶志权、叶桓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叶志权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7200元,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桓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叶志权因缺资向原告曹晓法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叶志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8%,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叶桓碧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权应偿付原告曹晓法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7200元,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叶桓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志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叶志权、叶桓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藤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