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治国诉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395号原告刘治国,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5委**组。委托代理人李志芳、齐鸿钧,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治国诉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芳、齐鸿钧,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10月10日,被告将位于龙山区世纪步行街东段,编号为1050500003号地段被告建筑的中江大厦三层325号商铺出售给原告,面积12.63平方米,原告依合同约定全款支付。2008年5月商铺交付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原告将所购商铺返租给被告使用,委托期间为5年,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年的租金为7439.00元,因被告拖欠租金及协议合同早已到期,现原告提出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支付拖欠的租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878.00元(年租金7439.00元×2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同意,该合同是整体合同,上手合同未到期,如果解除该合同上手合同会违约,同时造成后患造成整个大楼管理出现失控,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委托期限5年,时间2008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欠租金的时间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金额是7439元/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被告质证:无异议;2、解除委托经营管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委托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单位发出通知。被告质证:我不清楚;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5月购买该商铺(325)。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刘治国与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5号房,建筑面积12.63平方米。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自愿将325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使用。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年租金7439.00元。该325号商铺,现仍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使用期间并未支付原告租金。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委托经营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治国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本案中,原告刘治国已将325号商铺委托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委托经营通知书,故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刘治国与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二、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治国租金14878.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辽源市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