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59号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南。委托代理人潘守信,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世杰,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守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世杰以建房为由在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2015年11月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8.265‰,罚息按50%计算。到期后经催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世杰以建房为由在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柿元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8.26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265‰计算),以及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程熙茗人民陪审员 赵 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