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双城市永强水洗厂与双城区鑫禧龙快捷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永强水洗厂,双城区鑫禧龙快捷宾馆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140号原告(反诉被告):双城市永强水洗厂,地址:双城区法定代表人:褚晓丽,经理。委托代理人:XX,法律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区鑫禧龙快捷宾馆,地址:双城区法定代表人:宋艳侠。委托代理人:焦鹏飞,该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双城市永强水洗厂诉被告双城区鑫禧龙快捷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俊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曾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艳侠和其委托代理人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市永强水洗厂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洗涤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2,800.00元。被告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共计两月未给原告费用,合计人民币5,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洗涤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双城区鑫禧龙快捷宾馆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费用。反诉原告双城区鑫禧龙快捷宾馆诉称:2014年4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洗涤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洗涤服务相关标准。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合同执行期间,反诉原告足额结算了洗涤费用。2014年8月6日,反诉原告发现2014年7月购进的床单有洗涤烧毁破损的洞。通知反诉被告后,其承诺改变洗涤方式避免毁坏,并对毁坏给予赔偿。事实上,反诉被告未采取相应措施,毁坏数量进一步扩大,赔偿至今也未落实。据统计,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间,烧毁新床单数量共计60条,烧毁状况是床单有大小不等的被洗涤剂烧毁的洞,而洞周连质量仍然完好。洞的大小从20公分到4公分不等,毁坏床单已无使用价值。至今仍堆在库房。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支付反诉被告洗涤费用,而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标准服务,对毁坏布草有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此反诉状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在反诉当中承认于2014年4月14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洗涤合同的事实。反诉状中所提烧毁的布草与反诉被告无关,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洗涤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洗涤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三、收取单两组,2014年11月份1组,2014年12月份1组,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洗涤布草两个月住来明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钱款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李XX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布草在反诉被告处洗坏的事实属实。2、洗坏的布草1份(提供照片),证明这个布草是由反诉被告洗坏的。3、2014年7月17日购买被反诉被告洗坏布草支出的费用证明1份,证明洗坏布草是由反诉原告方花的钱。4、2014年10月28日,购买损坏布草替代布草支出的费用1份,证明替代布草是由反诉原告花的钱。5、收据1份,证明2014年12月份反诉原告在腾达洗涤结算的证明。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因这两个月没在原告单位洗涤布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前后内容相矛盾,系伪证。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腾达洗涤布草。不能证明不在原告单位洗涤布草。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洗涤合同,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2,800.00元洗涤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否于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在原告处洗涤布草同时解除合同问题。原告主张这两个月被告在原告处洗涤布草,且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没有结帐,有证据三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称:被告在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没有在原告处洗涤布草,且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有证据5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洗涤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多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仅凭其在他处洗涤收据做为抗辩证据,不足以说明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该通知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能够证明已发出通知的形式通知对方,在未解除合同的期间,被告理应付清其约定的费用。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赔偿损失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的布草洗坏,应赔偿12,000.00元,有证据1、2、3、4予以证实。反诉被告抗辩称,反诉原告所损坏的布草与自己无关,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原告所损坏的布草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害数额。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洗涤合同,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2,800.00元洗涤费用,合同结止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算,每月双方核对票据后5日内结清。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未给原告结清2014年11月,2014年12月两月的洗涤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洗涤合同,系双方自愿,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洗涤费用,拒不给付有悖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的主张,因没有足够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城区鑫禧龙快捷宾馆给付原告双城市永强水洗厂洗涤费用人民币5,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反诉原告双城区鑫禧龙快捷宾馆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双城区鑫禧龙快捷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万庆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