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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玉建与蔡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建,蔡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112号原告李玉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蔡宝贵,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玉建诉被告蔡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宝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建诉称,被告蔡宝贵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5000元(各以现金交付对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宝贵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宝贵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宝贵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蔡宝贵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蔡宝贵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李玉建称,两次借款被告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蔡宝贵签字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蔡宝贵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李玉建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蔡宝贵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6月11日起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宝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蔡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