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段立、曲刚与赵家满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曲刚,赵家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05号原告段立,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曲刚,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远、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满,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唐朗军、李英,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立、曲刚诉被告赵家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国康、王月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另由审判员熊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璐、人民陪审员蒋琪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曲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国文、王明远,被告赵家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朗军、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立、曲刚诉称:2004年5月,二原告与曾萍(冯国华)、王道尊及被告共5人均等投资,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三圣村五组设立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三圣村五组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的土地,修建了办公生产等用房,添置了办公设施和设备等。2004年5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伙经营章程》,2005年9月26日签订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合伙人赵家满的名义所购买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三圣村五组经营场所的土地及其地表建筑物、全部设施和设备等,是合伙人共同出资所有,其所有权益归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后曾萍(冯国华)、王道尊先后退出,其享有的股份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的(2011)旌民初字第428、424号民事判决书,对二原告与被告及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经营章程》、《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了确认。因此,法院生效判决认可了二原告系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三圣村五组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共有人,二原告理应享有相应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二原告各应分得拆迁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土地、建筑物、设施、设备所获款项的三分之一(暂定各50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所获拆迁补偿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诉求为确认二原告在合伙财产中各享有相应的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赵家满答辩称: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系答辩人独资企业,与二原告无关;合伙协议未履行;合伙协议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合伙,该合伙已清算完毕。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日,原告曲刚、段立与被告赵家满等5人签订《合伙经营章程》一份,约定了各方合伙事宜,对发起人、合伙人的出资、合伙财产的分配、积累及财务管理等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在该章程的第12条“企业有关情况说明”处,各方约定:初期组建企业采用的名称为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时间为2004年4月1日,地点为城区乡三圣村五组;企业所采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的名称、性质等内容与章程不相同之处,是根据当时企业发展需要。因而任何场所、任何性质、任何问题的界定和评定,一律只能以本章程为基准依据。该章程发起人、合伙人签名处由段立、曲刚、赵家满、王道尊、冯国华签字确认。2004年6月21日,被告与德阳市诚实拍卖行签订《德阳市诚实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得泰山北路(原德阳市城区乡三圣村五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成交总价为30万元。2005年9月26日,赵家满、曲刚、王道尊、曾萍、段立五人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企业名称为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经营场所为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三圣村五组。该合伙协议同时约定了合伙人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等事项,由赵家满、曲刚、王道尊、曾萍、段立在合伙人签名处签名。在第七条备注中注明:以合伙人赵家满名义所购买的用于本合伙企业在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三圣村五组经营场所的土地及其地表建筑物、全部设施和设备等,是本表中伍个合伙人共同出资所有,无论在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或解散后,其所有权益归属于本表中伍个合伙人共同所有,特此注明。2010年9月26日,段立、曲刚、赵家满就三方商谈合伙人解散事宜形成纪要一份,三方就清算合伙企业,解决合伙人遗留问题,收回各股东资产发表各自意见。2010年10月24日,赵家满、曲刚、冯国华、段立签订《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合伙人退股清算协议》一份,就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全部股东(合伙人)于2010年10月23日共同讨论合伙人冯国华2006年9月提出退出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的相关事宜,所有合伙人经讨论达成一致协议。上述四人作为合伙人签字确认。现合伙人为原、被告三人。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署《合伙人退伙协议》,第2条载明:确定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法人:赵家满)的所有资产、材(实为财)产、不动产等均由以上三人享有,各三分之一。现曲刚、段立两人提出退出与赵家满的合作关系,曲刚、段立要求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支付给曲刚、段立二人人民币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正………4.曲刚、段立所提出的退伙金额赵家满将于二0一二年十月底前给予答复……。后原、被告因其他事宜,尚未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曲刚、段立在2011年分别以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起诉被告,本院分别以(2011)旌民初字第424号、42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曲刚、原告段立与被告赵家满等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章程》、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有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经营章程》、《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人退伙协议》、(2011)旌民初字第424号、428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及二原告所享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赵家满、曲刚、王道尊、曾萍、段立订立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对合伙投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结合之后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协商退伙情况,且本院2011年的两份生效判决已确认《合伙经营章程》、《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特征,应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德阳市旌阳区城区乡三圣村五组经营场所的土地及其地表建筑物、全部设施和设备等,是本表中伍个合伙人共同出资所有,无论在本合伙企存续期间或解散后,其所有权益归属于本表中伍个合伙人共同所有。上述条款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王道尊、曾萍已退伙,故上述权益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故被告抗辩二原告未实际出资,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曾协商退伙事宜,但未进行清算,且原告要求确认合伙份额的主张,非债权性权益,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段立、曲刚以被告赵家满名义购买的用于德阳朝阳动力设备厂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原城区乡三圣村经营场所的土地及其地表建筑物、全部设施、设备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段立、曲刚及被告赵家满各负担6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良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