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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怀珍起诉海城市人民政府、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来、宋来行政诉讼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岳怀珍,男。上诉人岳怀珍因起诉海城市人民政府、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来、宋来行政诉讼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岳怀珍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冯来、宋来间的房屋土地面积使用确认问题和办理房屋更名登记手续问题,长达八年多时间找海城市人民政府、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至今仍未能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规定,海城市人民政府、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应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对上诉人所提行政诉讼给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岳怀珍是因其与邻居冯来、宋来共有土地使用权确认问题向海城市人民政府、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追究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关于上诉人与冯来、宋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海城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过《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又以上述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莲审判员  姜 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