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302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3**民初5057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卉,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薛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为自有的冀某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均予以载明。2016年2月14日17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三星口乡龙头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崔某驾驶的冀某号车辆相撞(车上载有乘员张某),致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受伤。此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7882元、公估费1940元、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1500元;赔偿三者损失:三者车辆损失8760元、公估费46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000元、停运损失3900元(240元/天×16天);赔偿三者张某损失1000元:医疗费404.76元、误工费548.86元(农林牧副渔标准15410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50元,共计6344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63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期限内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负责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薛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张某无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2000元的车损险、三者险3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证资格,车辆为原告所有;4、原告车辆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7882元;5、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4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7、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00元;8、秦皇岛然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项目清单一份及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一张、北京强盛达经贸发展中心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花费修理费37282元;9、三者崔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为三者崔某所有,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10、三者崔某车辆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8760元;11、三者车辆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60元;12、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13、三者车辆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14、秦皇岛然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某号车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在其修理厂修理16天,经原告与三者崔某协商赔偿其停运损失3900元;15、三者崔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各项损失16620元;16、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三者车辆张某疾病诊断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伤情及休息10天;17、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三者车辆张某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三者张某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04.76元;18、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张某损失共计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属于个人委托,公估价格过高,根据公估报告后面现场照片标的车的损失程度不影响正常行驶;施救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三者车提供的公估报告也是个人委托,公估价格过高,并且标的车及三者车均在二类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及配件费价格明显高于普通二类修理厂价格,对原告赔偿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伤者张某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比例后报销,另外原告主张的张某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提交标的车及三者车公估报告各一份,证明两车损失项目及修理金额,可以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标的车损失金额为5900元,三者车损失金额5340元。原告薛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因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供的修车发票和配件发票,金额与公估损失一致,充分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评估金额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相差较大,三者车的鉴定报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为保险纠纷,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三者的车损进行了实际赔偿,该两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薛某为其自有车辆冀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2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薛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2016年2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薛某驾驶冀某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三星口乡龙头村路段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崔某驾驶的载张某的冀某号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投保的冀某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7882元。在事故处理中,冀某号车还发生公估服务费1940元、施救费1500元、修理拆解费4500元。后原告将冀某号车送至秦皇岛然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及配件费共计37282元。经查,三者崔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某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760元。在事故处理中,冀某号车还发生公估服务费460元、修理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再查,三者崔某所有的冀某号车为从事道路出租车客运的营运车辆。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赔偿给三者崔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1662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三者张某到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4.76元。医院诊断为:颈后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药物治疗、注意休息10天、必要随诊。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赔偿给三者张某损失共计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薛某主张为维修冀某号车而支出的维修及配件费共计37282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的的合理范围,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且价格过高、修理费金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配件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等证据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酌定以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配件费发票、项目清单等证据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7282元,此部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公估服务费、施救费、修理拆解费:原告投保的冀某号车发生的公估服务费1940元、施救费1500元、修理拆解费4500元,共计794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原告赔偿给三者崔某的车辆损失8760元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且有公估报告书、三者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对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加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三者车辆公估价格过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辆公估报告书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为认定三者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三者车辆损失为8760元,其中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剩余三者车辆损失676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者车辆公估服务费、修理拆解费、施救费:原告方赔偿给三者崔某的车辆公估服务费460元、修理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96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且有公估服务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三者出具的收条对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此部分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者车辆停运损失:因三者崔某所有的冀某号车属从事道路出租车客运的营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时间证明、公估报告书中记载的三者车辆修理的工时费用并参考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本院认可三者车辆冀某的维修期间为16天,在此期间内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结合2016年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及本地实际收入水平情况,本院认为停运损失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三者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200元/天×16天=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赔偿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虽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薛某交付该保险合同条款文本,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相关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三者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三者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三者张某到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404.76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三者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三者张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三者张某误工时间以七天为宜,根据三者张某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可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故三者张某的误工费应为15410元/年÷365天/年×7天=295.53元;三者交通费:结合三者张某的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三者交通费为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损失37282元、公估服务费1940元、施救费1500元、修理拆解费4500元,共计45222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三者医疗费404.76元、三者误工费295.53元、三者交通费50元,共计2750.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三者车辆损失余款6760元、三者车辆公估服务费460元、三者车辆修理拆解费2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元、三者车辆停运损失3200元,共计13920元,上述合计61892.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损失61892.29元人民币;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孟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