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关斌诉刘秋红、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斌,刘秋红,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273号原告关斌,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刘秋红,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刘辉,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关斌诉被告刘秋红、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斌、被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斌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刘秋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辉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秋红索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秋红还清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秋红未答辩。被告刘辉辩称,借款属实,月息2,000.00元,原告能找到刘秋红,但是原告不去找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刘秋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同年4月8日还清借款,担保人为本案被告刘辉,有借款据为凭,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担保人立即还清借款;被告刘辉表示借款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据一份,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权利时,二被告应积极予以偿还,至今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辉在借款中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红欠原告关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辉对被告刘秋红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刘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