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岳晓云与张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云,张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924号原告:岳晓云。被告:张豪杰。原告岳晓元诉被告张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云诉称:被告张豪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7600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还款期到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600元。被告张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7600元及还款期限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张豪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76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豪杰借原告岳晓云人民币1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豪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岳晓云人民币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