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卓学英诉被告邛崃市水务局水利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学英,邛崃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29行初12号原告卓学英。委托代理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小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贺幼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学英诉被告邛崃市水务局水利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学英诉称,2015年2月初,原告卓学英将其所有的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235C,机器编号:10SY023331178,车价编号:SY023CLG10101104)出租给承租人梁爽,后挖掘机被被告邛崃市水务局扣押。2016年3月,原告卓学英得知被告邛崃市水务局作出了邛水务罚字[2015]第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卓学英所有的挖掘机予以没收。原告卓学英认为被告邛崃市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邛水务罚字[2015]第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邛崃市水务局退还原告卓学英的挖掘机。本院认为,原告卓学英不是被告邛崃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卓学英没有权利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学英对被告邛崃市水务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卓学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敏代理审判员 刘景云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