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李某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李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负责人孟某,支行行长。住所地东阿县某镇驻地。委托代理人路某,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孙某和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李某乙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我行贷款40000元;被告李某甲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李某丙在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分别偿还各自名下的借款本息,并由五被告对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名下的借款属实,其他四被告名下的借款是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某联合欺骗隐瞒其他四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他四被告不知道被告李某乙借多少钱。贷款之后,原告方一直找被告李某乙来催要借款,从未找其他四被告催要。被告李某乙同意还清全部借款,与其他四被告无关。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辩称:四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该合同也未有四被告的签字,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合同不成立,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从未向四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的发生,实际上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某与李某乙联合欺骗原告所产生。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第XXX号,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处的贷款最高额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某丙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均未还款。审理中,原告坚持诉求,被告李某乙承认借款事实,表示同意还款,其余四被告则以其辩称之主张不同意原告诉求。因双方各执己见,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五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李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但均认可在合同第二页的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栏下签名,本院认为,该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后的后果有清楚的理解和认知,对签署手续后予以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明知,故应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也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被告上述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该四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开设账户,也没有见到原告向该账户支付的贷款,但被告对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且在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系被告委托原告将贷款支付转存至各被告的存款账户,故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贷款以及被告对贷款使用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被告本人或本人授权他人实施,应当视为被告实际领取了该笔贷款,为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五被告的存款账户支付贷款的事实,故五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各自归还各自名下的借款本息。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应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五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五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对上述五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