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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奉化市敏杰制衣厂、蒋敏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敏杰制衣厂,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1876号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伯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东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矸头村。诉讼代表人:蒋敏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9********,系该厂投资经营者。被告:蒋敏杰。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大通桥。诉讼代表人:李孟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系该厂投资经营者。被告:李孟勇。被告:王海赞。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蒙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平、王畅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蒙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江东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缺席判决。原告罗蒙村镇银行基于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清单一份,以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应付利息109691.4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罗蒙村镇银行与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奉化市第六衬衫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081120130000171)。该合同约定,原告罗蒙村镇银行同意向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该笔借款月利率按11‰计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奉化市第六衬衫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蒋敏杰、李孟勇、王海赞向原告罗蒙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罗蒙村镇银行于当日向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发放贷款300000元。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109691.46元。被告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罗蒙村镇银行与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109691.46元。被告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应付利息109691.4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被告奉化市敏杰制衣厂、蒋敏杰、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李孟勇、王海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红 卫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平人民陪审员 王 畅 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杨维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