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郝佳璐与张继功、郝治利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佳璐,张继功,郝治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初18号原告郝佳璐,女,汉族,1999年11月6日生,学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郝治军,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继功,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素惠,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生,无业,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第三人郝治利,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郝佳璐和被告张继功、第三人郝治利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郝佳璐的委托代理人郝治军、被告张继功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郝治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佳璐诉称,因其父郝治利与被告张继功的经济纠纷,导致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北三街坊17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列为被法院强制执行财产。为了以后生活有所依靠,其父郝治利将该套房产赠与原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还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当时因为原告尚不满18岁,未能进行赠与公证,房产证也没有进行变更。鉴于赠与房产发生在先,特提出以下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北三街坊17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郝佳璐所有;2、判令解除对郝治利赠与郝佳璐房产的强制执行;3、判令第三人郝治利将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继功答辩称,原告起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赠与行为发生在欠债之后,郝治利在2006年6月14日就欠下了张继功的钱,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房产赠与他人,显然是恶意逃债行为。其次,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登记,而本案中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郝治利名下,查封涉案房屋与原告郝佳璐无关。最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本案中的不动产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郝治利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郝佳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病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郝治利确实是在2010年4月27日得病住院并将右肾切除,赠与行为发生在先。赠与合同一份,证明郝治利将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北三街坊17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赠与给原告郝佳璐。被告张继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张继功为反驳原告郝佳璐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高院(2012)内民一终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郝治利于2006年就欠张继功的钱,赠与行为发生在欠款之后。2、汇款凭条二份,证明郝治利在拖欠张继功借款时还和别人有大额账目往来,说明郝治利是恶意欠款。原告郝佳璐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赠与在先,欠款在后。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郝佳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高院(2012)内民一终第28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14日张继功的公司与郝治利签订了一份《土地房屋转让合同》,转让价400万元。2007年9月10日双方完成土地过户手续,但郝治利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款,下欠300万元。2010年4月27日郝治利因病住院。2010年5月13日郝治利于郝佳璐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将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北三街坊17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赠与郝佳璐。2010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300万元欠款及利息进行约定,后张继功诉至法院。2012年3月12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2)内民一终第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郝治利给付张继功600万元,分期付款,须于2012年7月30日付清。后郝治利未按约履行,张继功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本院查封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北三街坊17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在进入评估拍卖间郝佳璐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以上事实有(2012)内民一终第28号民事调解书、诊断书、赠与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佳璐与郝治利所签赠与合同的效力是否足以对抗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首先,郝治利与张继功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时间早于郝治利赠与郝佳璐房产,现郝治利仍然没有履行完毕应付欠款,却赠与其名下房产,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物权法》相关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本案所涉及房产尚未过户到原告郝佳璐名下,郝治利依然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仍属于郝治利欠款的责任财产范畴。再者,郝佳璐与郝治利签订的赠与合同并没有对世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综上,原告郝佳璐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佳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佳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