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与李宝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李宝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道口南街1号楼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玉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林。上诉人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宝林于1980年入职齐荣公司前身潍坊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二印)工作,2004年2月潍坊二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改制为齐荣公司,李宝林也转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2月26日,李宝林在工作过程中从风道上跌落受伤,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潍劳工伤认字(2010)0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宝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潍劳鉴(2010)第107006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宝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齐荣公司为李宝林缴纳工伤保险及企业养老保险至2011年6月。李宝林于2014年9月26日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齐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齐荣公司支付李宝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684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齐荣公司与李宝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齐荣公司向李宝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经济补偿10080元。后齐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有效,判决齐荣公司不向李宝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不支付经济补偿10080元,诉讼费用由李宝林承担。李宝林提交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李宝林工伤保险缴纳时间为1999年1月到2011年6月,共缴费12年6月,在齐荣公司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时间为1993年1月到2011年6月。齐荣公司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李宝林提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齐荣公司为李宝林发放劳动报酬至2012年12月,同时证明李宝林的工资情况为月平均工资1440元。齐荣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另,2013年度潍坊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资帐户交易明细表、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齐荣公司与李宝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李宝林主张齐荣公司为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时间为1993年1月至2011年6月,缴纳工伤保险时间为1999年1月至2011年6月,之后未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并提供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齐荣公司质证无异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齐荣公司的前身系潍坊二印,结合齐荣公司的陈述及齐荣公司提交的社保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李宝林于1980年入职潍坊二印工作,2004年2月潍坊二印改制为齐荣公司,李宝林也转到齐荣公司工作。李宝林于2014年9月26日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齐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齐荣公司未依法为李宝林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李宝林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李宝林主张齐荣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6月,之后未再补缴,其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与齐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齐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齐荣公司未给李宝林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对李宝林主张齐荣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0080元,对该计算数额原、李宝林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李宝林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宝林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该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齐荣公司为李宝林缴纳工伤保险至2011年6月,之后未再补缴,故李宝林主张齐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3842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3842元/月×20个月×4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宝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及经济补偿10080元,以上款项共计90762元;二、驳回齐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荣公司负担。宣判后,齐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1年6月,被上诉人2010年发生工伤,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宝林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虽抗辩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已过仲裁时效,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自2011年6月起即不为被上诉人及时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且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论出具后,上诉人亦未依法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待遇,现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一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6月起上诉人即不为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