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1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769号原告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40号楼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崇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和,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娥,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北��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2层23061。法定代表人李如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叶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3层XX1、XX2、XX3号店铺(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5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8月31日。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前三年的租金标准为税后每月8474.66元。物业费由被告统一与物业服务公司结算。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24元,直接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除,年末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发票;每月扣除物业费后实际应支付租金为6688.58元;被告另需向原告每月支付租金5.6%税金。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8日前,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月租金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1个月,共计140460.18元;拖欠税金27个月,共计10113.12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0460.18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扣除物业费后每月租金6688.58元为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法院计算结果为准(以扣除物业费后月租金6688.58元为标准,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月租金的千分之五,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进行答辩、参与法庭调查、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3层XX1、XX2、XX3号店铺(建筑面积74.42平方米)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合同约定前三年的租金标准为税后每月8474.66元;物业费每平米每月24元,由被告代缴,直接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扣除物业费后,被告每月的应付租金数额为6688.58元。被告应在每月的8日前支付给原告当月租金。每逾期支付一日,被告支付原告月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保证金无须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名下北京银行×××、×××的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欠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进行答辩、参与法庭调查、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房屋产权证、《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未付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以扣除物业费后的月租金为标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租金共计十四万零四百六十元一角八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迟延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租金的违约金二十二万九��零十六元九角八分。如果被告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叶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运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