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文洪与蒋其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洪,蒋其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556号原告:杨文洪,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因阳,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其源,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蒋兴锋、蒋沂蒙,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文洪与被告蒋其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因阳,被告蒋其源的委托代理人蒋沂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洪诉称,2013年8月11日至8月21日,被告蒋其源委托我代收黄桃,共代收199714斤,总计货款175886元,代办费5990元,共计181876元,后被告先后支付150000元,尚欠3187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76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其源辩称,由原告代收黄桃属实,但是欠款均已结清,原告持有的只是结算单,不是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蒋其源委托原告杨文洪在其所在的平邑县仲村镇梅家沟村收购黄桃,双方约定代收费用为每市斤0.03元。后原告杨文洪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代办费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杨文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结算单一份,载明:货款175886元+代办费5990元=181876元-支130000元=51876元-20000=31876元,其中“51876元”及其以前部分为圆珠笔书写,“-20000=31876元”部分为黑色签字笔书写,并将该部分圈起,内有“2015年2月14日”及“下欠”内容,旁有“蒋其源”签名,原告陈述圆珠笔部分为其书写,黑色签字笔部分为被告蒋其源书写。被告蒋其源质证认为,该部分内容不是其书写,曾经对过账,但对账后已将欠款全部付清。被告未申请对该部分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其源委托原告杨文洪代收黄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结算单,证实双方结算的过程及欠款数额,被告蒋其源主张欠款已付清,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单的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依此诉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欠款利息,本院确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其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洪货款及代办费共计31876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蒋其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