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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潘宗高与腾国芳、赵德昌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高,腾国芳,赵德昌,赵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437号原告:潘宗高,鲁中冶金矿业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国芳。委托代理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昌。被告:赵丹。委托代理人:高素清。原告潘宗高与被告滕国芳、赵德昌、赵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洪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军、被告滕国芳的委托代理人贾新翠、被告赵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高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滕国芳及其丈夫赵克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滕国芳、赵克俭将位于莱城区鲁中矿东区521楼西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号:莱房字第××号,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01)字第01014601**号]。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支付了房款,滕国芳及其丈夫赵克俭将房产证、土地证及房改协议全部交给原告,该房由原告居住至今。合同签订之后,赵克俭即前往上海治病致使双方未能过户。赵克俭后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滕国芳就位于莱城区鲁中矿东区521楼西单元101室[房产证号:莱房字第××号,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01)字第01014601**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国芳辩称:房屋买卖属实,当时因为赵克俭生病需要到上海手术治疗,为了凑手术费用不得已才变卖诉争房屋,现在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丹辩称:原告买房的事我并不知道,所以此房应退,假如买卖房协议有效的话,腾国芳或原告必须有一方支付我至少2万元,我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德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丹系赵克俭与高素清婚生女儿,被告赵德昌系赵克俭父亲。赵克俭与高素清于1994年8月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赵丹随父亲赵克俭生活。被告滕国芳与赵克俭于199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日,赵克俭、滕国芳进行了财产公证,该财产公证未涉及诉争楼房。1997年10月10日,赵克俭与所在工作单位鲁中冶金矿山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赵克俭购买鲁中冶金矿山公司坐落在鲁中矿东区521号楼西单元101室楼房一套,价格6758.85元。1997年11月28日,赵克俭向鲁中冶金矿山公司购房款2374元。莱芜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99年1月22日、2001年12月16日给赵克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莱房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莱芜市国用(2001)字第0101460150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赵克俭。2010年3月20日,原告潘宗高(乙方)与赵克俭、被告滕国芳(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克俭、滕国芳将自有的位于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翠河新村521楼西单元一楼东户转让给潘宗高,价格236000元,潘宗高于2010年3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付款同时甲方将与房产有关的一切手续交付给乙方,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日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卖方必须配合买方办理,手续费由买方承担。同日,原告潘宗高支付了购房款236000元,滕国芳、赵克俭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236000元的收条一份,并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鲁中冶金矿山公司房款收据交付原告潘宗高。2011年1月4日,赵克俭病故。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鲁中冶金矿山公司房款收据、房产证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莱芜市国用(2001)字第0101460150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条、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婚前财产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赵克俭1997年10月10日与鲁中冶金矿山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6758.85元价格购买,该房屋系赵克俭与滕国芳登记结婚后购买,依法应属赵克俭与被告滕国芳婚后共同财产,该事实亦为赵克俭、滕国芳《婚前财产公证书》所印证。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协议当事人原告潘宗高与赵克俭、被告滕国芳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潘宗高与赵克俭、被告滕国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赵克俭、被告滕国芳购房款236000元,房屋出卖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因赵克俭已病逝,其财产法定继承人被告滕国芳、赵德昌、赵丹依法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宗高与被告滕国芳就位于莱城区鲁中矿东区521楼西单元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产证莱房字第××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莱芜市国用(2001)字第0101460150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滕国芳、赵德昌、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潘宗高将登记在赵克俭名下坐落于莱城区鲁中矿东生活区521楼西单元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产证莱房字第××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莱芜市国用(2001)字第0101460150号)过户登记至原告潘宗高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潘宗高负担)。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珍玉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