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奎诉被告付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付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34号原告:张奎,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付继红,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泗县。原告张奎诉被告付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刘晓雪、代理审判员张小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到庭,被告付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诉称:被告与原告即是邻居又是老乡,2006年12月初,被告找原告在瓦韩农合行办理贷款10000元,因被告借用瓦韩村民高学韩的身份证但其本人未到场签字确认。碍于情面,原告违反银行放贷规定为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9.3‰。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54元;3、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此笔借款从诉讼日至还款日期间借款利息。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继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张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高学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继红以高学韩的身份证向信用社贷款1万元,付继红本人在借款借据上写明款系我用、到期由我归还并签名。证据三: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借方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我替被告向银行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171.10元加1964.86元合计利息3135.96元。经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和老乡关系,原告张奎是泗县瓦韩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于2008年内退。2006年12月份,付继红找原告要求在泗县瓦韩农合行办理贷款10000元。因办理贷款手续规定非本乡居住人口不能借贷款,被告便借用泗县瓦韩村民高学韩的身份证办理借贷手续,但高学韩本人未到场签字确认,原告碍于情面,违反银行放贷规定为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9.3‰。被告付继红在农合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标明:“此款系我用,到期由我归还”字样并签名。贷款到期后,付继红推脱不还。2014年县里清贷,泗县瓦韩派出所因原告非法放贷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份替付继红还了这笔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35.96元。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后,找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张奎当庭变更减少诉求为:要求被告还我替她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3135.9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付继红借用他人名义向农合行贷款及原告张奎因违规发放贷款而替付继红偿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付继红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者,原告张奎向银行偿还贷款,实际是基于其自身违规放贷进而对该笔贷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告实际对被告向农合行的贷款履行的是担保责任。在原告代为清偿被告的贷款后,其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代偿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银行借款本息1313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变更减少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减轻被告的义务承担,对被告更为有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13135.9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审 判 员 刘晓雪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