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贝荣等 贩卖毒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贝荣,胡娟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一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贝荣,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瑜军、毛剑平,江西法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娟娟,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因赌博于2007年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上海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并进行社区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发根、杨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贝荣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娟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凯华、代检察员陈渊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贝荣及其辩护人张瑜军,被告人胡娟娟及其辩护人万发根、杨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胡娟娟明知“姗姗”(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仍答应代其向被告人吴贝荣联络购买毒品,后“姗姗”向胡娟娟的农业银行卡中存入9000元购毒款。次日凌晨2时20分许,胡娟娟驾车自南昌市来到江西省进贤县华哲酒店接到吴贝荣,二人商定以36元/克的价格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胡娟娟将存有1万元毒资的招商银行卡交给吴贝荣,同时垫付现金800元,吴贝荣随即在江西省进贤县钟陵路中国银行ATM机中将1万元人民币取出。随后,吴贝荣交给胡娟娟甲基苯丙胺4包(约400克),胡娟娟支付1700元作为另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尚欠1900元未支付。期间,“姗姗”另向胡娟娟汇款1700元用于购买该100克毒品。当日3时许,胡娟娟驾车送吴贝荣返回华哲酒店,吴贝荣用“华哲酒店”的火柴盒装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胡娟娟,后胡娟娟驾车将所购毒品带回南昌市。2015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水岸菁华小区西门附近将被告人胡娟娟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下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经称量,净重394.39克;在驾驶室档位前的储物箱内查获“华哲酒店”火柴盒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经称量,净重0.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包甲基苯丙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自68.21g/100g—69.78g/100g不等,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80g/100g。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娟娟按公安人员要求,与被告人吴贝荣通过电话联络见面。当日13时30分许,吴贝荣应约来到进贤县南门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吴贝荣位于进贤县民和镇南门路31号1单元301室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3粒,净重10.3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9g/100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贝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娟娟的行为构���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贝荣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胡娟娟,在其家里查获的毒品是其所有,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吴贝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于在吴贝荣家中查获的1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吴贝荣交给胡娟娟的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被告人胡娟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胡娟娟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胡娟娟具有立功、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从轻处罚;3、本案可能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胡娟娟接到“姗姗”(另案处理)的电话托其购买毒品,其答应帮忙。当晚,“姗姗”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向胡娟娟使用的他人农业���行卡存入9000元购毒款。胡娟娟与被告人吴贝荣电话联系好后,驾驶借来的牌号为赣AM89**红色现代轿车于次日凌晨2时20分许到达江西省进贤县“华哲酒店”与吴贝荣见面。二人商定以36元/克的价格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胡娟娟将存有1万元毒资的招商银行卡交给吴贝荣,另支付了800元现金,并陪同吴贝荣在进贤县钟陵路中国银行ATM机上将该1万元取出。随后,吴贝荣将4包甲基苯丙胺(约400克)交给胡娟娟,胡娟娟再支付1700元作为购买另外100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尚欠1900元未支付。期间,“姗姗”又向胡娟娟持有的上述农业银行卡现金存入1700元用于购买该100克毒品。凌晨3时许,胡娟娟驾车送吴贝荣返回“华哲酒店”,吴贝荣用“华哲酒店”的火柴盒装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胡娟娟,后胡娟娟驾车携带上述毒品返回南昌市。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水岸菁华小区西门附近将胡娟娟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红色现代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经称量,净重394.39克;在驾驶室档位前的储物箱内查获用“华哲酒店”火柴盒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经称量,净重0.19克。胡娟娟被抓获后按公安人员要求,与吴贝荣通过电话联络见面。3月26日13时30分许,吴贝荣应约来到进贤县南门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在吴贝荣位于进贤县民和镇南门路31号1单元301室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3粒,经称量,净重10.3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从胡娟娟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4包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68.21g/100g—69.78g/100g不等,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含量为13.80g/100g,从吴贝荣住处查获的10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含量为13.9g/100g。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上级机关指定由该局管辖,该局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侦查。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对其他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发现胡娟娟涉嫌贩卖毒品,于同年3月6日对胡娟娟的13576983799号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3月26日凌晨,根据技术侦查部门反馈,胡娟娟前往进贤购买毒品冰毒,公安民警立即组织抓捕,先后将胡娟娟、吴贝荣抓获归案。3、抓获经过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6凌晨,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水岸菁华小区西门附近将胡娟娟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驾驶的赣AM89**车辆副驾驶座位下面查获疑似冰毒4包,因当时无其他人员在���,故未邀请见证人,但全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胡娟娟到案后交代4包冰毒系从进贤“小吴”处购得,并同意配合抓捕“小吴”。胡娟娟通过其电话1357698****和“小吴”电话1527084****联系约在进贤县南门驻地见面。3月26日下午1时许,侦查员押解胡娟娟至进贤县城南门路口,胡娟娟再次拨打“小吴”电话相约见面;1时30分许,吴贝荣应约来到进贤县南门路口附近遇民警盘查,经检查,发现其所持有的手机使用的号码为1527084****,并拍摄其照片发给胡娟娟辨认,确认吴贝荣就是胡娟娟所指的“小吴”。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3月26日4时30分许,民警抓获胡娟娟后当场对其驾驶的红色现代轿车(车牌号赣AM89**)进行搜查,在该汽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四袋疑似冰毒的晶体状物质,在换挡杆前的储物格里查获一个“���哲酒店”火柴盒,内有两粒红色疑似麻古的圆形片剂,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苹果6手机一部(号码1357698****)、sony手机一部。后民警对胡娟娟居住的南昌市航空路德善宾馆313房间进行搜查,发现房内物品已被翻乱,物品全部被搬走,未发现可疑物品。(2)2015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抓获吴贝荣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号码1527084****)、银行卡二张(招商银行6226097912185981、工商银行6212261502003329277)、现金1641元,进行了视频录像。随后,公安民警来到吴贝荣位于进贤县民和镇南门路31号1单元301室的住处,在其父亲吴某某见证下进行搜查,查获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一袋(103粒,净重10.31克)、吸管若干及锡箔纸、小型电子秤一台、手机八部(其中两个号码为1872091****、1511247****)、银行卡若干张。5、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录像、刑事照片、校准证书,证实从胡娟娟驾驶的赣AM89**号车辆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的可疑毒品编号1-4号,经称重,净重分别为98.59克、98.59克、98.59克、98.62克;从胡娟娟驾驶的赣AM89**号车辆挂挡处查获的可疑毒品编号为5号,净重0.19克;从吴贝荣住处卧室内电脑桌抽屉里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0.31克。民警对上述1-4号袋中可疑物分别抽取1.63克、1.58克、1.61克、1.92克为样品送检。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在吴贝荣住处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9g/100g;(2)在胡娟娟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的编号为1、2、3、4号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和编号为5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69.72g/100g、68.21g/100g、68.76g/100g、69.78g/100g、13.80g/100g。7、DNA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火柴盒一个,用棉签擦拭表面,标为1号��材,检出混合STR基因分型。送检的4个装有疑似毒品透明塑料袋表面擦拭棉签各两根,分别标为2-5号检材;2号检材检出人DNA,支持为吴贝荣所留;未获得3、4号检材常染色体STR检验结果;5号检材上检出混合STR基因分型。混合基因分型,是指无法确定包含哪些个人的基因混合。8、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3月26日,吴贝荣、胡娟娟的尿样经甲基苯丙胺类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赣AM89**汽车照片及方位图,证实胡娟娟于2015年3月26日凌晨驾驶赣AM89**汽车在进贤县的活动轨迹为,2时15分许,在高桥水厂处进城方向,3时7分许在半岛豪园处出城方向,3时41分许,在高桥水厂处出城方向。10、胡娟娟1357698****、吴贝荣1527084****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两人于2015年3月25日、26日有多次通话。11、1376702****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于2015年3月24、25日与胡娟娟的13576983799号码有多次通话,尤其在26日凌晨,胡娟娟与吴贝荣交易毒品前后,与胡娟娟联系频繁。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23时48分许,户名熊建强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928332640673)现金存入9000元;次日3时1分许,现金存入1700元。2015年3月26日1时42分许,胡娟娟通过支付宝从熊建强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向万俊的招商银行卡(6226097912185981)转入9000元,当日2时34分至2时36分万俊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分四次从中国银行ATM机各取出2500元,合计10000元。13、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取款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万俊的招商银行卡(6226097912185981)于2015年3月26日凌晨在进贤县中国银行的取款录像,录像显示2时30分许,一辆红色轿车开到ATM机门口,吴贝荣随后下车取款,2时35分许,吴贝荣上��离开。14、调取监控视频、住宿记录通知书、华哲酒店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抓捕吴贝荣后,调取了进贤县华哲酒店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25分许,一辆红色轿车进入华哲酒店大门口,一分钟后接到从该酒店出来的男子(吴贝荣)并离开;2时57分许,该红色轿车回到华哲酒店,吴贝荣下车进酒店,六分钟后吴贝荣从酒店出来,一分钟后,该红色轿车离开酒店。后民警查找吴贝荣在华哲酒店入住的房间,发现已退房并已打扫卫生,故未制作搜查笔录。15、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吴贝荣辨认出6号(胡娟娟)就是2015年3月25日晚上12时许给其招商银行卡的“娟子”;胡娟娟辨认出7号(吴贝荣)就是2015年3月26日凌晨在进贤县向其贩卖毒品的“小吴”。16、涉案财物入库单、非税收入缴款单,证实从吴贝荣、胡娟娟��获的疑似冰毒四包394.39克、红色圆形片剂两粒0.19克、疑似麻古103粒10.31克、手机、银行卡、吸管等物品均已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保管。从吴贝荣处查获的1641元暂扣款已存入高新管委会财政局。17、赣AM89**车辆信息、发还清单,证实胡娟娟被抓获时其驾驶的车辆系闵某某所有,该车已发还给车主闵某某。18、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公安机关目前无法查明“姗姗”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找到付刚、万俊、熊建强等人,无法查明涉案毒资去向。19、被告人的前科、户籍资料,证明吴贝荣、胡娟娟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吴贝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吴娟娟因赌博于2007年2月7日被南昌市公��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上海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并进行社区戒毒。20、证人吴某某(吴贝荣父亲)证言,证实吴贝荣自2012年从深圳回来后就一直在进贤县,没有上班,不知道他在做什么。有时候会给点生活费给其,三个小孩上学的钱也是他给的。其和吴贝荣基本没什么交流,除了他女儿和儿子进他房间玩玩电脑,没什么人去他房间,不知道他会吸毒。21、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娟娟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几号一天晚上12点多,胡娟娟到其住的小区门口打电话给其,让其借车子给她,说她要到乡下去借钱,晚上打车不方便。22、被告人胡娟娟的供述,供认其是在2014年8、9月份通过朋友认识吴贝荣,熟悉了后吴贝荣告诉其他是卖毒品的。2015年3月25日晚9点多钟,“姗姗”打电话让其到进贤找“小吴”(经其辨认为吴贝荣)购买冰毒,“姗姗”认识吴贝荣,但他们不是很熟,知道其能找吴贝荣购买到毒品。当晚23时38分许,“姗姗”就向其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28480928332640673,户名熊建强,其用朋友熊建强的卡绑定了支付宝)打了9000元人民币。然后,其到水岸菁华小区找朋友彬子(即闵某某)借一辆红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不太记得),于次日凌晨1点多开车去进贤找吴贝荣。途中,其与吴贝荣联系在哪里见面,吴贝荣说在华哲酒店。后其开车到华哲酒店接吴贝荣,吴贝荣问其有多少钱,其说有一万。吴贝荣说可以拿300克,一共是10800元,还要补800元。于是其通过支付宝转9000元到招商银行卡(账号6226097912185981,户名万俊,也是其朋友,卡里还有1000元),然后把招商银行卡给了吴���荣,并告诉他密码,让他等下去取,另给了他800元现金。吴贝荣就带其到他家去拿货,路上又接到“姗姗”电话说“我这里还有钱,我先打点过来,我还在借,等下还有”。凌晨3点多,“姗姗”又转了1700块到其农业银行卡,其见姗姗又转了钱,加上身上还有一点现金,就跟小吴说拿四百好。其想继续用支付宝把姗姗后来打的1700元转账到招商银行,但支付宝有限额没法转了,等吴贝荣带其到进贤街一家中国银行ATM机取了一万现金后,其跟吴贝荣说先将身上1700元给他,还欠他1900元,并把招商银行卡给吴贝荣,等其明天把剩下的钱转到卡上,让他再去取,再让吴贝荣弄点红的给她吃。吴贝荣同意,开车到了华哲宾馆,吴贝荣上去拿了个火柴盒装了2粒麻古给其。然后其送吴贝荣回家后返回南昌,路上电话告诉姗姗其往回走。后其在南昌市水岸菁华附近准备还车给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红色现代轿车副驾驶椅下面查获了4包冰毒,经当面称重,净重共计394.39克;民警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的火柴盒内两粒麻古,经称重,净重0.19克。3月20日,其打电话叫吴贝荣借6000块钱给其,吴贝荣没有借。其是帮“姗姗”购买毒品的,钱也是“姗姗”出的。“姗姗”是在南昌市拘留所认识的,好像是南昌县武阳人,30来岁,短发,胖胖的。但民警提供与其同时拘留的139人照片中,未能辨认出“姗姗”。23、被告人吴贝荣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26日下午1点多,其在自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内查获麻古10.31克。其于2015年1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娟子”(经其辨认为胡娟娟,电话1357698****.)。大概十天前,胡娟娟找其借10000元,3月25日下午其打电话叫胡娟娟还钱。后胡娟娟打的士到进贤县给其一张银行卡(其��抓获时查获的那张),告诉其密码,其在体育场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了10000元,之后就回家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贝荣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胡娟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吴贝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吴贝荣家中查获的毒品和其交给胡娟娟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姗姗”托胡娟娟购买毒品,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分两次共向胡娟娟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存入10700元。胡娟娟与吴贝荣联系后谈好以36元/克的价格购买40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存有1万元的招商银行卡和2500元现金给了吴贝荣,说明尚欠1900元毒资。吴贝荣通过银行ATM机将该1万元取出后,在他家楼下将4包甲基苯丙胺(共计394.39克)交给胡娟娟,另给她两粒甲基苯丙��片剂(0.19克)。胡娟娟驾车携带毒品返回南昌市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当日,胡娟娟协助民警将吴贝荣抓获,民警在吴贝荣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31克。上述事实,有胡娟娟的供述直接证实,并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赣AM89**汽车照片及方位图、取款录像、华哲酒店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录像、搜查笔录、被查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及录像、毒品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等证据印证,吴贝荣对部分事实亦供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吴贝荣向胡娟娟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吴贝荣及其辩护人关于吴贝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确有证明表明并非用于贩卖,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胡娟娟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以及辩护人提出胡娟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娟娟前往进贤购买毒品并运输回南昌,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在案无充分证据表明胡娟娟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或者为他人代购毒品而从中获利,故公诉机关指控胡娟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贝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94.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娟娟运输甲基苯丙胺394.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吴贝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胡娟娟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电话联络将吴���荣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贝荣,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要从轻处罚;其曾因赌博,吸毒被多次处以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胡娟娟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和自愿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中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贝荣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贝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娟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9年3月25日止。)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94.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