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志琴与罗青春、马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琴,罗青春,马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331号原告刘志琴,女。委托代理人张兴隆,男。系原告刘志琴的丈夫。被告罗青春,男。被告马玉萍,女。原告刘志琴与被告罗青春、马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隆、被告罗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琴诉称,被告罗青春与被告马玉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3%,被告将其父亲罗某某、母亲邱某某赠与的房屋产权证及5份公证书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1年12月8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罗青春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1月3日,被告罗青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被告罗青春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青春以无法偿还借款为由要求延期,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罗青春在两张借条上签上:“续借人罗青春、2013年7.8日”。此后,被告罗青春至今未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青春、马玉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青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玉萍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刘志琴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志琴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5份、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罗青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被告罗青春、马玉萍提供宁化县翠江镇水门巷85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公证书》交给原告。被告罗青春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以及被告罗青春于2013年7月8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续借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3日,被告罗青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3%以及被告罗青春于2013年7月8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续借的事实;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罗青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青春对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宁化县翠江镇水门巷85号房屋无处分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罗青春向本院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青春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刘志琴对被告罗青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被告罗青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罗青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宁化县翠江镇水门巷85号房屋无处分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地记载了:2012年12月7日,被告罗青春、马玉萍与原告刘志琴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提供宁化县翠江镇水门巷85号房屋作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公证书》交给原告。2012年12月8日,被告罗青春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7月8日,被告罗青春对上述借款进行续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罗青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刘志琴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玉萍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志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隆、被告罗青春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罗青春与被告马玉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原告刘志琴与被告罗青春、马玉萍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罗青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被告罗青春提供宁化县水门巷85号房屋作为抵押。次日,原告在收到被告罗青春交付的宁化县水门巷8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公证书》后,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入被告罗青春的账户,被告罗青春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刘志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时间预用一年期借款人:罗青春2011.12.8日”。2012年1月3日,被告罗青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罗青春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刘志琴人民币伍万元正时间为一年期每月3分,共计月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按月付息经借人罗青春2012.1.3日”。以上两笔借款被告罗青春均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2013年7月8日,被告罗青春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续借,并在两张借条上注明:“继借:罗青春2013.7.8日”。后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青春、马玉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尚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志琴与被告罗青春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青春对两笔借款进行续借时,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刘志琴可以催告被告罗青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被告罗青春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志琴主张要求被告罗青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时原告刘志琴与被告罗青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罗青春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尚欠利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青春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属于被告罗青春与被告马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马玉萍应对被告罗青春在该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青春、马玉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罗青春、马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美慧人民陪审员 谢丽华人民陪审员 林以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凯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