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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罗幺妹与兰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幺妹,兰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766号原告罗幺妹,女,1992年8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定县德新镇。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平,男,1984年6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定县德新镇。原告罗幺妹诉与被告兰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幺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被告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幺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11年4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即:罗某某、罗某某。共同生活中,被告不顾家庭,不听原告及家人的劝说,多次侮辱殴打原告父母及原告,严重导致家庭不和,双方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2016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告父母房屋门窗及家电家具打烂,严重伤害原告及父母的感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罗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育费。被告兰平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经双方家长同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期间生儿育女,生活美满。后双方到海南省打工期间,原告认识一些不三不四的网友后,夜不归宿,被告只要一管一问,原告就邀约亲戚对被告拳打脚踢。而被告系原告家庭成员,现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其必须将结婚居住的房屋及房内物资、责任田土山、猪圈等分一半归被告享有;被告在原告家四年来,所得收入均由岳父保管,为此,原告需给付4万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幺妹与被告兰平均系贵定县德新镇四寨村村民。二人于2011年4月相互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同居初期感情尚好,2012年1月16日生育儿子罗某某,2013年5月21日生育女儿罗某某,现均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两个孩子出世后,双方为家庭经济时常发生吵闹。2015年11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遂以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则认为,自己现无居住处所,亦身无分文,多年打工所得全部由岳父保管,所以原告必须给付补偿费4万元,如果原告不将田土及房屋分割给被告,被告将不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另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或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贵定县德新镇四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租房协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原告罗幺妹与被告兰平于2011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抚养女儿罗某某,被告抚养儿子罗某某,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均不得对自己子女的抚养问题附加任何条件;从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均系从事农业生产,至今没有固定的收入,双方抚养孩子的能力相当,为了更好地让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对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无房居住,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必须将其父母用于双方“结婚”的房屋及房内物资、责任田土山等的一半分予被告,否则,不同意抚养孩子,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与社会伦理道德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自己身无分文,四年打工的收入均由岳父保管,应由原告补偿其4万元,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共同或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幺妹与被告兰平共同所生儿子罗某某、女儿罗某某,由原告罗幺妹抚养女儿罗某某,被告兰平抚养儿子罗某某,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幺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先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