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永丽与苏卫东、张永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丽,苏卫东,张永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023号原告张永丽,女,汉族,鄂托克旗人,现住东胜区。被告苏卫东,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张永霞,女,汉族,东胜区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苏卫东妻子。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张永丽诉被告苏卫东、张永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丽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我院作出(2016)内0602民初50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苏卫东名下的位于东胜区迎宾路房产一处。原告张永丽、被告张永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因二被告欠原告694295元借款无法偿还,故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铁西威泰家园19号楼802室的房屋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房款以上述借款抵付,不足部分原告补足二被告。同时约定,二被告应于2016年1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并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合同达成后,至今二被告仍拖延履行缴清房屋按揭贷款及房屋过户义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本案涉案房屋在东胜区迎宾路3号街坊威泰家园小区19号楼(产权证号:1191**)】;2、请求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含保全费)。原告张永丽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交房确认书一张,证明二被告因欠原告借款694295元借款无法偿还,同意将苏卫东名下的本案所涉房屋以70万元抵顶给原告,不足部分原告以现金补足二被告,双方已经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另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将房屋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付清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二被告至今也并未还清;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条一张,在2015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已核对)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的按揭贷款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全部还清。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张永霞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该房屋现在还有4万多元的银行贷款,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贷款。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张永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苏卫东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苏卫东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永霞对原告张永丽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涉案房产再不存在其他抵押。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永丽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卫东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张永霞作为共有人,原告张永丽作为买受方(乙方)共同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苏卫东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铁西威泰家园19号楼的房屋有偿出卖给原告张永丽,楼房总计建筑面积为140㎡,该房屋为精装修房,房屋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双方均对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于2011年6月4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94295元。双方共同商定本合同所涉及房屋价值为70万元。现因被告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原告以被告所欠借款抵付本合同所涉及房屋转让费,不足部分,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必须保证所出卖房屋权益于出卖时归其所有,且被告有权处分。否则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日前将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后,由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到自己名下,并承担因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提供过户所需全部材料、证件。被告所转让的房屋定于该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付于原告,同时将该房屋所涉及《收据》、《合同》等全部书面材料及钥匙、水、电、气卡等附属设备一并交付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取得该房屋全部权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房屋交付前所需缴纳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交付后应缴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同日,被告苏卫东及张永霞共同向原告张永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张永丽房款70万元,并备注其中694295元以收款人所欠原告张永丽借款抵付,570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张永霞认可5705元已经收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10月12日针对上述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签署《交房确认书》一份,载明了交付的物品及数量等,并约定,自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起,房屋正式交付原告,双方均已经确认知悉相关内容。又查明,上述登记在被告苏卫东名下的坐落于东胜区迎宾路3号街坊威泰家园小区19号楼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办理过住房贷款,他项权利证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字第3098**号,该行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苏卫东在该行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24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并相应注明了上述产权证号及他项权利证号。现原告张永丽持有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丽与被告苏卫东、张永霞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则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永丽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苏卫东也已经将相应的证书原件及位于东胜区的房屋及附属设备均交付原告张永丽,但针对该套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及被告张永霞在庭审中亦同意就本案所涉房产向原告张永丽履行过户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已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永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卫东、张永霞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永丽办理房产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19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300元,均由被告张永霞、苏卫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