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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孟福初、刘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孟福初,刘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53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负责人程长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皮立清委托代理人丁翔被告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福初。被告孟福初被告刘亚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夫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十二公司)、孟福初、刘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立清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十二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叁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7.8%;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叁份《银行承兑协议》,向被告发放有敞口银行承兑汇票1666.6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上述贷款均由被告一名下位于南县南洲镇小荷堰八组的商住用途房地产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按南县物权登记部门要求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贷,后经调查了解,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因民间融资过多,无力偿还高息借款,公司已无流动资金满足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导致公司全面停产。还款来源无保障,对我行信贷资产安全已构成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授信余额1799.96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敞口999.96万元)以及利息30.262021万元(利息计算至立案日止,后续利息及罚息按相关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解除借款合同;2、依法处置被告一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及被告二、三的个人财产,优先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保全、处置等费用。被告福十二公司答辩如下:我公司对于跟银行签订贷款,承兑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还款日期到期后没有还款是因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拘,导致不能履行义务,我公司已经有足额的资产抵押给了银行,银行只需执行就可挽回损失,请求银行停止在合同到期后的利息。被告孟福初答辩如下:对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刘亚辉答辩意见同被告孟福初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十二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华银益一部授字2014年第009号),约定合同授信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80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均指扣除担保金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存单质押在内)的净额度,即授信人交纳保证金后,被授信人所使用的保证金等额不占用授信额度。该合同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用途为采购槟榔原果。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被授信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经授信人审查同意后,被授信人应当与授信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采用抵押及保证方式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十二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银益一部最抵字2014年第031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4012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所在地均为南县南洲镇小荷堰八组,所有证号分别为1、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201**号,南国用(2014)第1923号;2、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201**号,南国用(2014)第1923号;3、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003**号,南国用(2014)第1924号;4、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050**号,南国用(2014)第1924号。2014年9月16日,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南房他证南洲镇字第10000201**号)。2014年9月15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孟福初、刘亚辉(华银益一部最保字2014年第078号、华银益一部最保字2014年第079号)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孟福初、刘亚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4012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福十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浮30%。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或多次提清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合同号为华银益一部最抵字2014年第031号、华银益一部最保字2014年第078号、华银益一部最保字2014年第079号。2014年9月1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十二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4日。被告福十二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十二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666000元,共计70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肆拾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按照2.99%/年的标准计息。乙方应当在甲方承兑前向甲方支付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承兑费用。乙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壹拾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帐户,帐号87010308000021461。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帐户及其他所有存款帐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有权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已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合同号为华银益一部最抵字2014年第031号、华银益一部最保字2014年第078号、华银益一部最保字2014年第079号。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十二公司(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保证金质押清单载明保证金数额为666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6666000元,共计70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被告福十二公司。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15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壹拾天,被告福十二公司未按约定将票在金额足额交存,原告按约定扣除了保证金6666400元,为被告福十二公司垫款99996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借据、委托支付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证言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十二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孟福初、刘亚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福十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需审理。原告按约向被告福十二公司发放了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十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约定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7.8%+(7.8%×50%)=11.7%,被告福十二公司应当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福十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为被告福十二公司垫款999.9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十二公司归还垫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十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福十二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八组的商住用途房地产为上述贷款及承兑汇票担保并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为实现债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福初、刘亚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福十二公司上述贷款及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孟福初、刘亚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承兑汇票垫款999.96万元及利息(按垫付金额999.96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湖南省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的位于南县南洲镇小荷堰八组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码为1、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201**号,南国用(2014)第1923号;2、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201**号,南国用(2014)第1923号;3、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003**号,南国用(2014)第1924号;4、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10000050**号,南国用(2014)第1924号)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孟福初,刘亚辉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660元,由被告湖南省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孟福初、刘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审 判 员  陈佑群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