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公司与金广安、双城市联兴砖厂、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双城市联兴砖厂,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金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巨源大街13号。代表人宋世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海富城住宅小区A区29号楼2单元8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住所地双城市联兴乡安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洪海,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审被告金广安,1951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双城市联兴砖厂(以下简称联兴砖厂)、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设公司)、金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第三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建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上诉人联兴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0日,第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金广安作为承包方签订《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第三分公司在组织施工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行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形式,经第三分公司与金广安协商一致,确定金广安对本工程的施工实行项目承包经营。工程名称:阿城海富城A区项目工程。开竣工时间:2011年5月1日-2012年8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A26#、A28#、D3#、D4#、D5#、办公楼土、水、电工程。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原则,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实行项目承包,所聘管理人员(包括承包经营人)及在职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各种社会劳动保险及包烧费均由承包人负责支付。项目(栋号)承包经营方式,经营方式采取项目(栋号)个人承包经营,第三分公司、金广安共同履行第三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广安向第三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余一切投入及施工费用支出及对外的债务全部由金广安个人自行承担。金广安出具承诺书作为《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的附件一,承诺严格履行第三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材料供应商、工器具租赁商、人工承包人和机械承包人签订合同时,不使用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发生的债务纠纷由金广安承担,不牵扯第三分公司。如法院判决总公司或分公司承担责任,金广安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和分公司可以依法向其追偿。金广安在施工过程中,经手在联兴砖厂购进红砖,2012年9月23日金广安确认海富城五部欠联兴砖厂红砖款1280916元,并出具欠据。2012年10月31日联兴砖厂法定代表人陈洪海与第三分公司阿城海富城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写明金广安作为项目承包人施工的海富城工程因拖欠部分材料款,由于金广安处理不当及欠款时间较长,造成材料商上工地多次拉电闸,不让工地施工,工地无法施工,经公司大项目部多次协调商量,为解决所欠材料商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对于金广安所欠材料款,项目部将积极协助解决,并保证从现在起控制金广安所有工程余款不经金广安支配。二、在金广安所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由项目部控制每次由甲方所拨的额度,按比例支付所拖欠材料款的各供货单位(每次付款时必须有金广安在场确认签字)。联兴砖厂至今没有收到拖欠的红砖款。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建工建设公司。原审判决认为,金广安为联兴砖厂出具的欠据真实、合法、有效。联兴砖厂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广安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金广安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联兴砖厂要求金广安支付货款1,280,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因此,该利息应自向法院起诉时,即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分公司将工程项目以项目承包经营形式交由金广安施工,金广安并非第三分公司职工,金广安与第三分公司签订《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金广安以第三分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并向第三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金广安与第三分公司应当视为挂靠关系。联兴砖厂与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免除第三分公司对金广安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义务。第三分公司对金广安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建设公司作为开办第三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对第三分公司所负连带责任应当承担责任。建工建设公司亦应对第三分公司所负连带责任承担补充责任。金广安辩称,债务已转移给第三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判决:一、金广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联兴砖厂货款1,280,916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分公司所负连带清偿责任所给付数额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16,328元由金广安、第三分公司、建工建设公司负担。第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广安承担给付砖款及利息,第三分公司、建工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一、金广安与第三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实际上是金广安向第三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挂靠关系,其对外应当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红砖的买卖关系存在于金广安与联兴砖厂之间,所以金广安应当负有给付责任。二、2012年10月31日第三公司与联兴砖厂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第三分公司只负有协助解决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连带给付义务,再者联兴砖厂起诉时涉案工程未验收决算,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联兴砖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三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应对错误的发包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分公司也确定购买的红砖用于第三分公司承建的阿城海富城A区项目中,金广安承包的工程后期均有第三分公司接管,且已于开发公司结算完毕。建工建设公司辩称,同意第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金广安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金广安为联兴砖厂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联兴砖厂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广安应当按照欠据确定的金额给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第三分公司将工程项目以项目承包经营形式交由金广安施工,金广安并非第三分公司职工,金广安以第三分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并向第三分公司交纳管理费,金广安与第三分公司为挂靠关系,联兴砖厂所送的红砖已用于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故原审判决第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联兴砖厂与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并未免除第三分公司对金广安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判决其开办的法人单位建工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32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