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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聚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闫佩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聚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闫佩余,刘丽艳,王春,赵贵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826号原告哈尔滨聚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李宏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美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闫佩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丽艳,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春。第三人赵贵年。原告哈尔滨聚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达公司)与被告闫佩余、刘丽艳、王春,第三人赵贵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坤、冯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佩余、刘丽艳、王春、第三人赵贵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聚隆达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保温苯板的公司。2015年7月,原告经被告刘丽艳介绍与被告闫佩余签订苯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闫佩余销售保温苯板,每立方米240元,刘丽艳作为担保人在苯板购销合同上签名。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闫佩余销售苯板共计481.5立方米,闫佩余在白家堡工地的指定收货人即本案第三人赵贵年负责收货,原告供货后,闫佩余未支付货款,原告停止继续供货并向闫佩余结算和索要货款。2015年8月7日,闫佩余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苯板款12万元,并承诺8月10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每天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王春与闫佩余合作承包白家堡工程,原告为闫佩余送货的苯板为工地使用,故王春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刘丽艳也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闫佩余索要货款,闫佩余一直推托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佩余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2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王春、刘丽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佩余、刘丽艳、王春、第三人赵贵年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苯板购销合同》。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佩余签订苯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闫佩余购买原告生产的苯板1000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240元,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500立方米一结,闫佩余不按合同约定结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无论供货多少,自停供货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刘丽艳以担保人身份在购销合同上签名。证据二、送货单12份。拟证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闫佩余供货481.5立方米,闫佩余在白家堡工地的指定收货人赵贵年给原告出具了出货单。按每立方米240元计算,货款共计119800元。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8月7日,被告闫佩余承认欠原告苯板款120000元,保证于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造成工厂损失,包赔原告损失每天3000元,被告王春与刘丽艳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证据四、证人刘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闫佩余送货的事实,收货人是闫佩余施工工地的指定人赵贵年和孙浩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效力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闫佩余与王春合作承包白家堡工程,第三人赵贵年在闫佩余施工工地负责管理现场,闫佩余指定其为收货人。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闫佩余签订《苯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闫佩余销售保温苯板1000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240元,每销售500立方米以现金方式结算,如闫佩余未按合同结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自停止供货5个工作日内,闫佩余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刘丽艳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累计向闫佩余销售保温苯板481.5立方米,闫佩余在白家堡工地的指定收货人即本案第三人赵贵年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原告前期供货后,闫佩余未支付货款,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并要求闫佩余给付货款。2015年8月7日,闫佩余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宜并承诺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苯板款120000元,如超期还款,每天给原告补贴3000元,同时,被告王春、刘丽艳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因诉前,被告闫佩余、王春、刘丽艳未按承诺书上的承诺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聚隆达公司与被告闫佩余签订的《苯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闫佩余供货,闫佩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佩余给付货款12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承诺书》中合意变更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后闫佩余未按约还款,故闫佩余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刘丽艳作为担保人在《苯板购销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名,被告王春与闫佩余合作承包白家堡工程,并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刘丽艳对被告闫佩余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佩余给付原告哈尔滨聚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二、被告闫佩余给付原告哈尔滨聚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王春、刘丽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闫佩余负担,被告王春、刘丽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