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执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马年国、王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马年国,王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82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马年国,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王艳梅,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马年国、王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马年国、王艳梅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15,018.48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的各类利息8,556.76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之间发生的各类利息(实际还款额以实际还款日发生的数额为准);二、被告马年国、王艳梅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385.75元;三、被告马年国、王艳梅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马年国协议,以车牌号沪CRXX**、车架号LFMBEK4B6CXXXXXXX、发动机号C669272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因义务人马年国、王艳梅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年国、王艳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查到被执行人马年国名下有车牌号沪CRXX**、车架号LFMBEK4B6CXXXXXXX、发动机号C669272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但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已查封了上述车辆。除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因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马年国名下车牌号码为CRE629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