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书琴、李小红等与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琴,李小红,李月红,李全妹,李萍,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341号原告李书琴,女,1946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李小红,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李月红,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李全妹,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李萍,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旎旖,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韵,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鞠林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琴、李小红、李月红、李全妹、李萍诉被告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萍、李全妹、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赤军、楼旎旖、被告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敏、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实业)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琴、李小红、李月红、李全妹、李萍诉称:原告李书琴系李明弟配偶,李小红、李月红、李全妹、李萍系李明弟之女。2004年5月18日,李明弟与被告奉浦实业签订《房屋拆迁保留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因动迁安置取得江海经济园区沪杭公路XXX号、XXX号店面房。现李明弟过世,上述两处店面房属继承人李书琴、李小红、李月红、李全妹、李萍共同所有。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大展实业早在2000年1月3日办理了包括店面房在内的房屋大产证,且曾于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6月20日、2002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期间设定债务总额为13,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抵押。同时,原告发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工业,并非江海经济园区承诺店面房商铺,实系欺诈,造成原告损失5,335,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5,33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4,241,6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2)奉民一(民)初字147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动迁协议主要内容汇总表、被拆迁人房屋安置代收费各一份,证明被告奉浦实业在2004年5月拆迁安置原告的过程中将本案诉讼的两间店面房安置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3、1997年12月2日何菊仙、王某某与江海经济园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据五份,证明当时经济园区出售给其他业主的也是以店面房、商业房名义出售的事实;4、1998年4月5日何薛峰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1998年4月5日在育秀东区繁华地段购买的商铺单价是1,700元,跟前面其母亲在前一年购买的房屋比较的价格只差200元,能够证明这一组房屋以商铺的名义对外出售,用于佐证的事实;5、2002年5月13日张建国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和收据两份,证明不仅在1997年、1998年当时的江海经济园区是以商用房、店面房的名义出售,在2002年同样以店面房名义出售,与本案完全相同,被告奉浦实业以商用房的名义来安置原告的事实;6、2014年11月26日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肖塘区域商住房订房确认单一份,证明王某某被安置的时候仍然以商用房来安置的,也证明了王某某被安置的对价,作为房屋的对价是工业用房2,880,000元,除了补偿协议之外,还有优惠价格购买肖塘的商住房,面积大小与本案房屋大小是一致的,确认的建筑面积是96.40平米的事实;7、大展实业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用途是工业,证明被告约定补偿安置店面房两间,但是实际交付的是工业产权的房屋,造成原告严重损失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在(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227号案件中的证词,证明王某某当时买的房屋是商铺,不知道是工业用房,后面办理产权证也是江海经济园区和大展实业反复的推脱,告知以商铺和店面房的价格进行补偿,事实上没有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词为:其与何菊仙于1997年共同出资向上海奉浦—江海经济园区购买了房屋两间,由其与何菊仙各用一间。该房屋是门面房,用于做生意。购买时,开具的发票以及签订的合同上都写了门面房。该房屋于1998年交房,具体日期不记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约定在交房后一个月之内办理,但一直拖着,到房屋被拆迁也还没有办理出来。其就该房屋的拆迁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对该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商业用房。除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补偿金额外,拆迁人还给其以每平方6,000元购买房屋的权利,以及协议之外的600,000元补偿款。被告奉浦实业辩称:原告诉称签订的《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关于原告以欺诈为由索赔,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没有进行欺诈,当时房屋的情况,李明弟是清楚的,也已实际履行;即便欺诈或重大误解,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撤销。奉浦实业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并且也超过期限。原告的履行时间已过十多年,原告获得房屋的时间有十年以上,原告应当知道房屋的情况,有争议的话应向有关部门提出,而不是被告奉浦实业。原告的诉请丧失诉讼时效。损失4,24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安置房已经与去年被拆除,具体补偿由相关部门补偿,被告奉浦实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奉浦实业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展实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大展实业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大展实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大展实业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奉浦实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8无关联性。被告大展实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8无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具有真实性,证明载明的相关事实;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5月18日,李明弟与奉浦实业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将李明弟原居住的江海镇韩村12组的建筑面积574.82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动迁,拆迁人以九华苑XXX号17梯201室、6号17梯301室、7号20梯201室、7号20梯301室新建房屋安置李明弟,合计价款504,881.94元。按照房屋评估标准估价,李明弟原私房补偿价款为217,209.19元,附属物为15,855.96元,过渡费24,000元,厂房一次性补偿360,000元,合计补偿价款为617,065.15元。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款相抵,拆迁人支付李明弟补差价款112,183.21元。因该动迁安置,李明弟从被告奉浦实业处取得江海经济园区沪杭公路XXX号、XXX号房屋,即后来变更门牌号码的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XXX号动迁安置房。李明弟于2011年死亡,其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系争房屋即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XXX号房屋于2015年7月3日被拆除。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张翁庙村,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为2,653.14平方米的房屋,于2000年1月3日登记于被告大展实业名下,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征用,土地用途为工业。上述房屋于2000年6月20日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200,000元;于2002年4月15日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奉浦实业取得的安置房屋为商铺,而实际交付的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两者之间的市场价值存在差额,导致原告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产生该差价损失,故要求两被告赔偿该差价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李明弟取得安置房时未约定系争房屋应当为商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商铺买卖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房屋性质的依据,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奉浦实业或大展实业约定交易的房屋为商铺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取得的安置房屋性质为商铺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的诉请无法支持。另外,庭审中被告奉浦实业认为根据区政府原在工业区政企分离的方案,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原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能处理由奉浦社区办事处承担,故建议追加奉浦办事处为共同被告。而原告认为,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不同意追加奉浦办事处为被告。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奉浦实业,本案中不再追加奉浦办事处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书琴、李小红、李月红、李全妹、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45元,减半收取计24,572.50元,由原告李书琴、李小红、李月红、李全妹、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