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玲利与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利,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658号原告:张玲利。委托代理人:卓辉、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路叉口。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朱黎峰,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浙江省安吉县地铺镇天目路223、225、227、229、231号。负责人:陶宏。委托代理人:白植才,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伶俐与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12.4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辉、魏郭,被告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陶宏的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6日,被告长运公司的员工李鸿桥驾驶客车与原告张玲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玲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张玲利与被告长运公司雇员李鸿桥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玲利,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朱马店镇康圩村康老庄017。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五、财产损失:1360元。六、医药费和治疗费用73969.12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一份、票据若干;两被告质证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种牙费用为每颗800元至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种牙费用为每颗800元至1000元,该主张即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营养费2280元,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不予认定。八、误工费10072元:为此原告提供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76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限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为75天;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计算,误工时间为7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950元。九、护理费10072元:为此提供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住院22天、医嘱休息53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期限为22天,且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期间视为应当护理,医嘱休息未载明需护理,护理期限应为22天,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915元。十、交通费87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十一、被告长运公司已支付款项48870.63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长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长运公司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伶俐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465元,合计2282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考虑其驾驶非机动车的因素,确定被告长运公司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尚应赔偿原告387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870.63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自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玲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731.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玲利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玲利负担2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