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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王贵庄、郑细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王贵庄,郑细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靖原,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职员。被告王贵庄,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细年,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贵庄、郑细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庄、郑细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因经营茶苗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被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商贸街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3万元,然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本息,截止起诉之日已超过90天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贵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696.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细年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有权就俩被告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商贸街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500**号]的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王贵庄、郑细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庄和被告郑细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贵庄因茶苗种植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899)。合同约定:1、被告王贵庄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7.7%,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5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俩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商贸街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就福安市甘棠镇商贸街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500**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3万元,但被告王贵庄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1696.37元及利息12978.70元、罚息2168.43元、复利363.2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俩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贵庄、郑细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贵庄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贵庄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王贵庄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贵庄偿还结欠本金371696.3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贵庄与被告郑细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贵庄、郑细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商贸街的房产为被告王贵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王贵庄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贵庄、郑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庄、郑细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1696.37元及利息12978.70元、罚息2168.43元、复利363.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王贵庄、郑细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商贸街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50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54元,由被告王贵庄、郑细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曦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